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83號
ILDM,111,訴,483,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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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書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5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郭書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郭書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 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 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 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為貪圖出租一個 帳戶每期(10日)可得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之顯不相 當報酬,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12時3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綵育」之成年人聯繫後,約定以上述 金額出租2個金融機構帳戶予「黃綵育」使用,並旋於當日17 時57分許,至宜蘭縣○○鎮○○街00○0號之統一超商聖博門市,透 過統一超商「店到店」之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統一超商大崙門市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通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密碼, 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 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 提供助力。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郭書婷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 表「詐欺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 向附表所示之「受詐欺人」即邵懷賢、何芸葳行騙,致邵懷賢 、何芸葳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 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該欄所示郭書 婷所交付之前開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以此方 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案經邵懷賢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 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郭書婷所犯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邵懷賢、被 害人何芸葳於警詢時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證據欄 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均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次交付2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騙告訴人邵懷賢及被害人何芸葳,及幫助詐欺集團提領 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被告所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以遮 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㈢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再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 率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



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被害人受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 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 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 ,所為實有不該,又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 損害未經彌補,另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未婚無子,在工廠擔任臨時工 ,經濟不穩定,無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 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 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 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 犯行,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得,是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 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 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 ,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受詐欺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證據 1 邵懷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16時4分許起,撥打電話向邵懷賢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系統發生錯誤,造成銀行每月將持續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致邵懷賢陷於錯誤而應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0日16時50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3至14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5至16頁)、告訴人邵懷賢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畫面擷取照片4張(偵卷第20頁)、告訴人邵懷賢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3至27、29至30頁)、被告提供其與「黃綵育」之LINE對話紀錄、寄出提款卡收據畫面擷取照片40張(偵卷第57至66頁背面)。 同日16時57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同日17時19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同日17時23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同日17時34分許,匯款9萬9,107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2 何芸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17時9分許起,撥打電話向何芸葳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系統發生錯誤,造成錯誤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致何芸葳陷於錯誤而應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0日17時33分許,匯款2萬123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5至16頁)、被害人何芸葳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3至37頁)、被害人何芸葳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畫面擷取照片1張(偵卷第39頁)、被害人何芸葳提供之詐騙電話通聯紀錄畫面擷取照片2張(偵卷第40頁)、被告提供其與「黃綵育」之LINE對話紀錄、寄出提款卡收據畫面擷取照片40張(偵卷第57至66頁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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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