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寬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6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寬堅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頭貳支、殘渣袋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寬堅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 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 月5日早上某時許,在其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住處,以將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和後,置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同 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原記載「於111年 7月6日9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於上開時 間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嗣於 111年7月5日23時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扣得注射針頭2支及殘 渣袋1個,並於111年7月6日9時2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寬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64頁、第178頁、第193頁),並有採尿同意書、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TP00 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7月22日慈大 藥字第1110722003號函暨函附檢驗總表等附卷供參,復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針頭2支、殘渣袋1個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按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 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經 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嗣認無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2月9日停 止戒治釋放出所,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第5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 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之111年7月5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應 依法追訴。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用前而持 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 被告係以單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本次施用毒品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其於偵查中經傳喚並未到庭,而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 告有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是起訴書所指 並無相關證據可佐,本案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同時施用( 見本院卷第193頁),爰應予更正起訴犯罪事實,認定被告 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併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 第3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3月23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參酌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要旨,復核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所示 ,其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
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若適用上開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對被告亦無過苛之虞,而有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於毒品之禁制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 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行為非無可議;暨考量其施用 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 非至鉅,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綁鐵建築工、一天收入新臺幣2,200元、離婚、無須 扶養家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注射針頭2支、殘渣袋1個等物,為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 第19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