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銜
陳信利
曾建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5
1號、第7055號、第7718號、第7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丙○○、戊○○被訴傷害甲○○部分均公訴不受理。扣案之玩具MP5衝鋒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綽號:小平)因不滿甲○○介入槍枝糾紛,於民國110年 8月27日6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西路41巷內傳家堡社區 地下室,與丙○○、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玩具 MP5衝鋒槍槍托、玩具手槍槍托及木棍一同毆打甲○○,致其 鼻子、左上眼皮、頭皮、左頸、左肩、背部、左上臂多處擦 、挫、裂傷(丁○○、丙○○、戊○○所涉傷害部分,業經甲○○撤 回告訴),待毆打完後,丁○○、丙○○、戊○○等3人另共同基 於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違反甲○○意願, 將其強押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丁○○並揚言要 將其載去福園埋起來,嗣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Mazda 3 ,己○○所有,下稱甲車)、乙○○坐副駕 駛座、庚○○及己○○(以上3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坐於 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後方,甲○○則坐於後座中間,另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丁○○一同 朝宜蘭縣○○鄉○○路00號宜蘭縣立殯葬管理所(即員山福園) 方向行駛,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期間甲○○ 趁甲車沒油暫停之機會逃脫後即向警報案。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見本院卷第172-173頁、第444-44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丙○○、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前往傳家堡 社區地下室毆打告訴人甲○○(見本院卷第466頁),以及被 告丙○○坦承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甲○○自第一現場往員山福園 方向行駛,被告戊○○、丁○○坦承當日由被告戊○○駕駛乙車同 往福園附近接載被告丙○○離去等事實,惟被告3人均矢口否 認有何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甲○○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丁 ○○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押告訴人去福園。我承認有傷害 告訴人,至於福園部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去云云(見本院 卷第455頁)。被告丙○○辯稱:當天我們是覺得那邊太吵, 我們就找另一個地方去聊天,那天紅色的車子是告訴人朋友 的車子,車上坐的三個人都是告訴人的朋友,我是空手怎麼 有可能押告訴人上車,我是開車亂繞,開到一半汽車沒有油 ,我就直接走下山了,我老闆即被告丁○○也不知道我要去哪 裡云云(見本院卷第171頁)。被告戊○○辯稱:我有去傳家 堡社區地下室,當時告訴人有在場,我那時候沒有押告訴人 ,我也沒有打告訴人,誰押告訴人的我不知道,我有開車,
我是載丁○○離開那個地方,當時甲○○是坐另一台車,載甲○○ 的那台車是丙○○開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18頁)。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 10年8月27日早上6點左右,在五結鄉中正西路41巷内傳家堡 社區地下室,我被他們押走。我當時去地下室是因為廖佩芸 叫我幫她找東西,她的東西(手槍)被她的男友宋劉毅搶走 ,廖佩芸把電話給我,叫我過去五結找她,當時除了我還有 兩個朋友(何承修、另外一位名字忘了)一起過去。然後我 在地下室找到一半的時候,丁○○、丙○○、戊○○他們三個下來 地下室,丁○○拿一把MP5衝鋒槍,丙○○拿一把手槍,戊○○拿 木棍一起毆打我,丙○○用手槍槍托打我,戊○○的木棍打到斷 掉,丁○○用衝鋒槍槍托打我,導致我身體多處受傷。其他的 人沒有在地下室,只有他們三個人。他們三個把我一個人從 地下室押上車,我被押上車時就沒有看到何承修和另一個我 的朋友。我被他們押走後,我那台是紅色的Mazda3,車上就 是丙○○開車,副駕駛座是乙○○,我左邊是庚○○,右邊是己○○ ,是丙○○、丁○○、戊○○他們三個把我押到車上,其他人已經 在車上,另外一台車是丁○○的車,車上有丁○○,車子是丁○○ 開的,另外還有誰我不知道。我被押到靠近福園的半山腰處 ,我是趁車子開到半山腰處,車剛好沒油,我在後駕駛座看 到一把剪刀,我作勢要攻擊丙○○,我才順利逃跑。他們把我 押去時丁○○有說要把我載去福園埋起來等語(見111年度他 字第5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19-220頁)。證人即當時在場 之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是丁○○先用FB聯繫我,叫我 去他員山路2段的企業社公司一趟,我過去就看到鴨霸(乙○ ○)、丁○○跟住在他那邊的小弟丙○○,是己○○載我過去,後 來丁○○跟我說甲○○在廖佩芸的租屋處,我就帶丁○○他們到廖 佩芸的租屋處,因為丁○○不知道廖佩芸的租屋處,我是讓己 ○○載我,丁○○是開他另外一台黑色賓士車。丁○○跟我說甲○○ 要找廖佩芸麻煩,因為甲○○之前有咬廖佩芸販賣毒品。那時 候我還不知道有槍枝糾紛。甲○○在地下室被打的時候,我是 上去屋頂找甲○○,所以我沒有看到。我到屋頂的時候,我就 聽到樓下說已經找到甲○○,我就從屋頂走樓梯跑下來,跑下 來後我就看到甲○○被丁○○、丙○○他們押到己○○的紅色Mazda 3車上,我上車後看到甲○○頭部有流血受傷,當時是丙○○叫 我上車,後來是由丙○○開紅色Mazda 3車、己○○坐在後座的 右邊、我坐後座的左邊、甲○○坐後座的中間,乙○○坐副駕駛 座,當時我以為我們要回丁○○的公司,後來丙○○接丁○○的電 話,車子就往福園的方向開,到福園的一半,車子沒有油,
丙○○下車打電話給丁○○問丁○○要怎麼處理,我就下車問丙○○ 可否放甲○○走,後來甲○○就下車趁機從山坡跑下去;己○○載 我到丁○○的企業社時,丁○○叫我把我自己的手機跟己○○的手 機交給他,怕我跟己○○和甲○○聯繫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 051號卷《下稱偵A卷》第169-170頁);以及證人即當時在場 之己○○於警詢中證稱:甲○○在五結被打完後,就被帶上我的 車坐在後座,然後丙○○就把車往員山福園開。我不知道是誰 的主意,車上庚○○就有警告甲○○不要掙扎,丙○○也有警告他 乖乖坐好,等一下道個歉就沒事了。結果開到員山福園的半 山腰上,我的車因為沒油就熄火,甲○○趁隙跑掉,其他人見 狀就散了,剩我和乙○○把我的車溜下山。應該是110年8月27 日早上7點多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經核告訴人甲 ○○所述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庚○○、己○○證述之案發經過之重 要情節均大致相符,尚無前後矛盾顯有瑕疵之情形。此外,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1年1月3日職務報告所附 之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9張、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及手機GPS定位擷圖照片共 12張,陳金圳手機(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丙○○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曾意茜 手機(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見他字卷第5-6頁、第26-31頁、第32頁、第34-37頁、第4 0-43頁)在卷可稽,堪認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述上情核屬真 實。
㈡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甲○○案發當日先於傳家堡社區地下室遭被告3人分持玩 具MP5衝鋒槍槍托、玩具手槍槍托及木棍一同毆打,致其鼻 子、左上眼皮、頭皮、左頸、左肩、背部、左上臂多處擦、 挫、裂傷等傷害,此為被告3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66頁 ),並有前引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可知證人甲○○所 受傷勢非輕,於此情形下,若非被告3人仗勢對證人甲○○施 以強制力,證人甲○○在遭圍毆後,豈有不儘速離開現場,反 而搭乘被告丙○○駕駛之甲車前往他處,徒增自己之身體或行 動自由遭受侵害之理?若證人甲○○係自願上車,甲車既為證 人己○○所有,證人己○○亦在車上,何須由被告丙○○取而代之 駕駛甲車?被告丙○○得以操控甲車後,使證人甲○○坐上甲車 之後座中間,由證人庚○○、己○○各坐在證人甲○○之左、右兩 側,顯然欲使證人甲○○無從接近車門,防止其逃跑甚明。再 依被告丁○○於偵查中供述:我與戊○○開一台車,由戊○○駕駛 ,丙○○開另一台車載甲○○,他們說在傳家堡會吵到人家,去
福園那邊比較安靜可以講話,我說「要把甲○○載去福園埋掉 」這句話是講戲話。我去福園那邊,甲○○已經跑掉等語(見 偵A卷第133頁背面),及被告戊○○於偵查中供述:過去傳家 堡後,他們說要換地方,就由我開乙車載丁○○從傳家堡往福 園方向開。丙○○的車先到,我們比較慢到等語(見111年度偵 字第7055號卷《下稱偵B卷》第123頁),可知案發當時除被告 丙○○駕駛之甲車,復另有被告丁○○、戊○○則駕駛乙車尾隨在 後之方式,將證人甲○○押往員山福園等情,顯見被告3人客 觀上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主觀上亦有剝奪告訴人 行動自由之故意,灼然甚明。佐以被告丙○○於偵查中自陳: 後來車子開到沒有油,我們就下車,甲○○拿一把剪刀威脅要 自殺,我們就不理他等語(見偵B卷第122-123頁)。證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後駕駛座看到一把剪刀,我作勢要攻 擊丙○○,我才順利逃跑等語(見他字卷第220頁),且證人 甲○○於當日上午7時22分許報警,稱遭人擄走押送至員山福 園往土葬區道路並請求救援等情,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蘭分局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0-43頁),準此,證人甲 ○○若非遭被告3人剝奪行動自由,何需持剪刀逃脫跳落邊坡 並報警求援,被告3人確實強迫無力反抗之證人甲○○,將其 載往偏僻之員山福園,其等共同非法剝奪證人甲○○之行動自 由,已堪認定。被告丙○○辯稱證人甲○○係自願上車並可自由 離開,而無剝奪行動自由云云,即非可採。
㈢被告丁○○、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1年1月3日職務報告所附之 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所示(見他卷第5-7頁),可知被告戊○ ○、丁○○所駕駛之乙車及被告丙○○駕駛之甲車於案發當日確 實先出現於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西路41巷内,之後自該處出發 ,途經五結鄉二結路、五結中路三段口往蘭陽橋方向(時間 :110年8月27日上午6時50分許)、再經五結鄉二結路、二 結路357巷口往宜蘭市方向(時間:110年8月27日上午6時51 分許)、再經員山鄉茄苳橋西端往福園方向(時間:110年8 月27日上午7時2分許)等路段,足見甲、乙二車皆係前後車 一同移動,且與其等自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西路41巷將告訴人 押往福園之路線相符。另比對陳金圳手機(乙○○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被告丙○○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丁○○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曾意茜手機(戊○○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內容,甲車上之證人乙○○、被告丙○○ 與乙車上之被告丁○○、戊○○所持用行動電話,於本案發生時 間之基地台位置軌跡幾乎相同,其中證人乙○○持用行動電話
於110年8月27日上午7時4分31秒之基地台位置顯示在「宜蘭 縣○○○○○○○路00號」(即員山福園),被告丁○○之行動電話 於同日7時5分14秒、戊○○持用之行動電話於同日7時6分47秒 之基地台位置亦均顯示在「宜蘭縣○○○○○○○路00號」,足見 甲、乙二車在2分鐘內先後出現於該處,益證被告丁○○、戊○ ○駕車尾隨被告丙○○駕駛之甲車,與被告丙○○共同將告訴人 押往於員山福園之事實。被告丁○○、戊○○辯解,與事實不符 ,尚難採信。
2.況被告戊○○於偵查中自陳:由我開BAQ-8001載丁○○從傳家堡 往福園的方向開。丙○○的車先到,我們比較慢到,我到福園 的時候,就看到丙○○走下車,我就把丙○○載走等語(見偵B 卷第123頁);被告丁○○在偵查中自陳:我和戊○○開一台車 ,由戊○○駕駛,丙○○開另外一台車載甲○○,他們說在傳家堡 會吵到人家,要找去福園那邊比較安靜可以講話。我說「要 把甲○○載去福園埋掉」這句話是講戲話。我去到福園那邊, 甲○○已經跑掉,我沒有遇到甲○○等語(見偵A卷第133-134頁 )。被告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是丙○○、戊○○把甲 ○○押到車上,我與他們不同車,我知道這個事,我是坐另一 台車,我與丙○○、戊○○是一起要把甲○○押到福園等語(見本 院卷第76頁)。益徵被告丁○○、戊○○對於將證人甲○○押往員 山福園之事,顯然事先知情並實際參與,被告丁○○、戊○○雖 未與證人甲○○同車,然其等既參與分擔犯罪計畫中之部分行 為,主觀上亦有犯意聯絡,即應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共 負其責。
㈣證人甲○○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之前跟檢察官講妨 害自由部分不實在,上車的部分不實在,是我自願上車的云 云(見本院卷第393頁),與其之前於110年8月27日、111年 8月25日、111年10月14日警詢、偵查中所稱(見他卷第8-11 頁、第19-21頁、第219-211頁、偵A卷第59頁、第175-176頁 )係遭人押上車前往福園之指述不一致,亦與卷內事證、常 情均相違背,理由已如前述。是證人甲○○此一證述,顯係審 理中與被告3人和解後翻異迴護之詞,不足為被告3人之有利 證明。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剛剛說的甲○○跑掉 ,我要更正我的用辭,應該是甲○○好像是有事,就先離開了 。我當時有和警察這麼說,但措詞用錯了。當時甲○○好像是 有事,所以就先離開,其他人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450 頁)。然查證人己○○於111年8月31日警詢、偵查中,對於本 案事發過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5-263頁、第297-300頁 ),並稱其當時在車上「很緊張」、「手機被庚○○拿去」、 「也有點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然於本院審理
中對於案發經過卻多改稱「當時很想睡覺」、「沒注意」等 語而模糊帶過,應認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顯有避重就輕、 迴護他人之情事,準此,堪認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應較為可信。
㈤被告丙○○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庚○○作證,其經本院合法傳喚拘 提均未到庭,而本件事證甚為明確,已如前述,是認上開調 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查,被告3人所為辯詞,核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及常 情相違,均無足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共同剝 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3人因故與告訴人心生嫌隙,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 手段溝通解決,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傷後,以強押上車前往他 處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 所為均值非難,兼衡被告3人犯後未坦承妨害自由犯行,推 諉卸責,未見悔意,然因其等已得告訴人原諒,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斟酌被告3人參與犯罪之 情節與程度,被告丁○○自陳國中畢業,勒戒前從事工程,家 裡有父母與女兒,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被告丙○○自陳高中 畢業,做工,家裡有父母、哥哥、兒子,經濟狀況一般,離 婚;被告戊○○自陳國中畢業,做工,家裡有父母與兩名未成 年子女,離婚,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四、扣案被告丁○○所有之防彈背心1件、開山刀、彈簧刀、摺疊 刀各1支、SIM卡1片、手機2支等物,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 告3人所為此部分妨害自由之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因不滿告訴人甲○○介入槍枝糾紛 ,於110年8月27日6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西路41巷內 傳家堡社區地下室,與被告丙○○、戊○○分持玩具MP5衝鋒槍 槍托、玩具手槍槍托及木棍一同毆打告訴人,致其鼻子、左 上眼皮、頭皮、左頸、左肩、背部、左上臂多處擦、挫、裂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3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3人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於112年2月6 日已具狀撤回對被告3人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81-182頁、第303 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3人涉犯傷害罪部分,爰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 持以傷害告訴人甲○○之玩具MP5衝鋒槍1把,為被告丁○○所有 ,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 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64頁),爰依上開規定沒收之。至被 告丙○○、戊○○持用之玩具手槍及木棍,未據扣案,查無證據 證明為被告丙○○、戊○○所有或現猶存在,亦非屬違禁物或依 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