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733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郝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義郝於民國111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NiNi」、「維尼」、「黃敏昌」、「陳 文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6號、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上訴字第3971號判處罪刑在案),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之面交、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約定依每次面交、提領詐得 款項於自行抽取百分之3為報酬後,將所提領之賸餘款項交 付該詐欺集團成員,而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21 日某時許,假冒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人員名義致電吳 靜慧,佯稱其健保卡遭不明人士使用,導致醫療費用無法扣 款,會將健保卡停用云云,並幫忙轉接給假冒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警官「陳建宏」、刑警隊隊長「陳明君」之人處理,再 由「陳明君」向吳靜慧佯稱其健保卡遭冒用開設人頭帳戶, 涉及洗錢,需配合檢警後續作為云云,並轉接給假冒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立維」之人,嗣由「黃立維」陸續 以「因為偵查不公開,必須配合保密不得報警」、「必須配 合資產檢查」、「需要處理已故父親遺產問題」云云,致吳 靜慧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3月21日下午2時59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85萬元至曾嘉衛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3月 22日下午2時17分許,匯款50萬元至曾嘉衛上開華南銀行帳 戶;於111年3月24日上午10時26分許,匯款60萬元至曾嘉衛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於111年4月7日中午12時44分許,匯款2 00萬元至石雅娟(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部分,業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判處罪刑在案)所 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4月8日下 午2時11分許,在南投市光華路與光華二路口附近之第一市 場門口,當面交付50萬元與假冒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公務人員 之陳義郝,因此遭受詐騙合計445萬元。而上開50萬元款項 ,經陳義郝依約取得詐得金額百分之3即15,000元為報酬後 ,即於同日下午3、4時許,在臺中市公益公園某男廁內,將 其餘款項交付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經吳靜慧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義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警卷第2至5頁;本院卷第273頁、第289至290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靜慧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 卷第8至10頁),復有被害人之匯款資料5份(警卷第27頁、 第31至33頁)、存摺封面及內頁3份(警卷第28至30頁、第3 4至35頁)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3張(警卷第11頁)附卷可按 。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與Telegram 暱稱「NiNi」、「維尼」、「黃敏昌」、「陳文忠」及所屬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 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
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 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 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 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且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 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 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 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 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 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 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已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前有竊 盜、違反藥事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科刑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非 無可議,及其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 而於上揭期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從事詐欺、洗錢等工作 ,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 複雜,及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並使被害人因此受有上開財 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 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未扣案之15,000元,係 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