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維
選任辯護人 陳柏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424、4468、4469、6849、725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許哲維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肆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許哲維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法第 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定。而關於羈押與 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 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 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 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經查:
(一)被告許哲維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坦承部分犯行,惟有卷內共犯及其他人證之證述、物證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及洗錢防制法14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刑法 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 疑重大,且在期間被告及共犯一直更換民宿躲避查緝,有事 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案成員間都是以通訊軟體聯繫,若任 令被告在外,被告及其共犯取得聯繫容易,非無勾串可能, 且本案集團短時間內詐騙被害人眾多,金額不低,又被告自 陳因需用錢而為本案犯行,而詐騙集團本質上具有反覆連續 施行之特徵,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自民國11 1年9月22日起裁定羈押在案,復裁定自111年12月22日、112 年2月22日起延長羈押,合先敘明。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2年4月21日屆滿,本院於112年4 月17日訊問被告並聽取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坦承起訴 書犯罪事實三之客觀事實,及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並有起訴 書、補充理由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疑重大。雖本案已辯論終結,定於112年5月 23日宣判,然考量被告加入本案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 團,並負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人行動自由,又除被告自述跟 隨本案詐騙集團在桃園、新竹、基隆、宜蘭等地區擔任控房 外,依通訊軟體telegram「泰勞辦公室」群組對話內容所示 ,被告係因於新竹地區之控房遭警查獲,始移至宜蘭地區續 行犯行,涉案程度非淺,且本案期間被告不斷更換民宿地點 ,實具逃亡之可能性。且依通訊軟體telegram「泰勞辦公室 」、「雙奶幼稚園」群組對話內容所示,群組成員有要求刪 除訊息之舉動,且除本案共同被告外,尚有多名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之成員,難認群組內成員均已查獲,本案詐騙集 團組織已完全瓦解,且本案被控制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不到1 個月的時間就有11人,觀其犯罪歷程已有高度反覆實施之情 形,參以被告於訊問時自稱因收入不佳而為本案犯行,則其 前既僅因有資金需求,不思其他合法途徑賺取所需,而意圖 以本案非法方式詐騙多名被害人坐享利益,則於被告經濟狀 況未有明顯改善,又即將面臨眾多本案高達63名被害人對其 高額追償之情況下,其中單一被害人之被騙金額最高達新臺 幣2,650萬元,故被告日後因犯罪高額暴利,再度鋌而走險 之可能性較一般人高,自難認其無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
虞,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
(三)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縱已辯論終結,並定於112年5月23日 宣判,然被告或檢察官仍有提起上訴之可能,並考量被告所 涉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2年4月22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 2月。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雖以本案業經審理並辯論 終結,無串證之虞,且有另案待執行,並無反覆實施之虞, 而認已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上 情,認被告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 止羈押事由,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復未消滅,若以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程序之順 利進行,是依目前之審理進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不 准予具保停押之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