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康正(已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641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6、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康正與邱凱倫、陳彥誠(已歿,所涉 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沈竑屺4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6日凌晨4 時41分許,因邱凱倫向陳彥誠、沈竑屺2人表示竊取之電線 數量不夠,由陳彥誠撥打電話予被告蔡康正,要求被告蔡康 正與其、沈竑屺一同前往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對面倉 庫,陳彥誠、沈竑屺及被告蔡康正3人趁告訴人李建興疏未 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於該處之電線數 捆,得手後隨即攜回陳彥誠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住處。因認被告蔡康正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蔡康正業於檢察官起訴並繫屬於本院後之11 1年7月29日死亡,有被告蔡康正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