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偉揚
選任辯護人 吳光群律師
王清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BT000A110108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真 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以下簡稱甲女)係在交友軟體「探探」 認識,聊天中得知甲女從事純粹按摩工作,遂邀約甲女於民 國110年12月10日下午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金 愛大飯店」211號房,以每40分鐘為一節,每一節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價格,請甲女為其全身按摩二節 。乙○○於 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甲女為其按摩完畢時,竟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以其身體上強勢力量拉甲女之手,將甲女按壓在床 上,親吻甲女嘴巴及脖子,並強行掀開甲女之上衣及內衣, 以嘴巴吸吮甲女之胸部,甲女不斷掙扎並表達不要,且表達 沒有在做全套,乙○○仍脫掉甲女之褲子及內褲,將其陰莖插 入甲女陰道內,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甲女 因乙○○射精於其體內,立即將起身至廁所沖洗下體,乙○○於 強制性交得逞穿好衣服後拿4000元按摩全身2節之費用予甲 女後,即行離開。甲女即以LINE通訊軟體打電話予友人甲○○ 求助告知上情,並告知金愛大飯台櫃枱人員余秀真遭強姦要 報警,嗣與友人甲○○前往醫院驗傷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甲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二百 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 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 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 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所定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 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 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亦有明 文。本案被告乙○○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 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 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證人即告訴人甲女(真 實姓名年籍住址等詳卷)以代號方式為之,另就甲女足資識 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合先陳 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程序中不同意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證述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一第287、290、424頁、本院卷二第13、58、100頁) ,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無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 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 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 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主張並釋明證人即告訴人甲女、 證人即金愛大飯台櫃枱人員余秀真、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友 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證 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即金愛大飯台櫃枱人員余秀真、證人 即告訴人甲女之友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
四、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就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規定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下列非屬供述之證據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且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
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被告及其辯 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87頁、本院卷二第9 9至109頁),且業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 ,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八條之四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地,以80分 鐘4000元之代價請告訴人甲女為其按摩,之後並與甲女性交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按摩結束後 ,甲女問伊要不要抓攝護腺,伊說好,甲女就要伊蹲趴著, 面朝床,屁股翹起來,伊原本有穿內褲,甲女叫伊脫掉,之 後甲女就幫伊打手槍,之後甲女叫伊翻過來正面,要伊躺著 ,當時伊勃起後,甲女就爬到伊身上來,之後就發生性行為 。當時伊躺著,甲女在伊上面,是甲女將伊的陰莖插入她的 陰道。甲女的褲子是她自己脫的,最後快要射精高潮時快要 結束時,甲女才說不要、不要,就像是做愛時說的 那種不 要不要,像是喘息那樣的。伊是依告訴人的指揮與其發生性 交行為,如果伊有性侵告訴人,告訴人應該很驚嚇云云。被 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110 年12月10日發 生性交行為過程,是雙方合意發生性行為,卷內證據除了告 訴人指述外,有關證人余秀真、甲○○的證詞是跟告訴人有同 一性的累積證據,是告訴人之指訴無補強證據。且告訴人證 述有關證人甲○○於事發後到金愛大飯店找甲女之過程,兩人 供述顯有不同,證人甲○○之證述亦與卷內監視器勘驗畫面顯 示B男徘徊40分鐘之事實不符,證人甲○○證詞憑信性甚低, 不足以採信作為補強證據。又依金愛飯店櫃臺監視器,並未 見告訴人出現在櫃臺與女性(余秀真)交談之畫面監視器畫 面,證人余秀真偵訊時,僅稱甲女退房時有跟伊詢問有沒有 聽到樓上的叫聲,毫無關於事發後第一時間甲女打電話到櫃 臺之相關證述,也沒有甲女先到櫃臺與伊交談後返回房內之 過程,故證人余秀真證詞憑信性甚低,實不足以採信作為補 強證據。另卷附其餘證據均為告訴人的指訴衍生出來的情狀 證據,(1)LINE的對話紀錄及身心科就醫紀錄,都是事發後 的情狀證據,此部分可由甲女自行創造。(2)被告與甲女對 話邀約過程中,不斷談到純按摩,這與一般交易並未違背, 因為從事性交易的人也會擔心在網路上有釣魚的情形,故不 會明白在對話講是性交易,LINE的對話紀錄並不足以認定兩 人並未達成合意性交之事實。告訴人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 據以擔保甲女指證之真實性,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然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以80分 鐘4000元之代價請告訴人甲女為其按摩,之後以陰莖插入 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性交1次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 卷,核與證人甲女證述相符,且經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靈 醫會羅東聖母醫院於110年12月10日下午5時15分許採集自 證人甲女內褲、陰部棉棒等檢體,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驗結論:被害人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精 子細胞層檢出同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 乙○○DNA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 之機率為1.11×10負20次方乙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警羅偵字第1110002242號檢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刑生字 第1108047230號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見111年度偵字第67 7號偵查卷第36至38頁),另有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 會羅東聖母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驗傷時 間:110年12月10日17時15分)、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 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甲女 於探探交友軟體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4幀、金愛大飯 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幀、金愛大飯店現場照片6幀在卷 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677號偵查卷第12至14、16至17、 25至31頁),是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 與甲女有性交行為,至為明確。
(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幫伊按摩完畢後,是告訴人自己脫衣 服及褲子,並依告訴人的指揮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云云。惟 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自始均一致證述:伊是做純按摩, 沒有做性交易,確係遭被告強迫進行性交等語,經核,本 件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問:你認識乙○○?) 之前在探探的交友軟體上認識的,我的暱稱是天天,乙○○ 暱稱是我很胖但我很溫暖。(問:羊仔是誰?)也是乙○○ ,是他在LINE的暱稱。(問:你認識乙○○之後,只有在交 友軟體上對談嗎?還是有約出來見面?)只有在軟體上聊 天,但是沒有很密切,沒有出來見面。(問:你總共見過 乙○○幾次面?)1次面,就按摩那次。(問:是乙○○找你 按摩嗎?)是。(問:他當初怎麼跟你說?)當初在探探 時問我不是在做檳榔攤嗎,我在很早之前的確是在做檳榔 攤,之後他看我的照片,我的照片有打按摩師,他就問我 是在從事按摩嗎,我那時候也不太想回應他,之後他問我
是純的嗎,我說對,是純按摩,一節2千元。之後我們沒 什麼在聊天,有一次他忽然說要約按摩,他問我何時有空 ,我跟他說下午6點以後,我問他有確定要約嗎,如果確 定我要排時間,之後他又突然說他要去台北,所以那次就 沒有按摩,我說沒關係。是之後隔沒多久,他在工作,我 要去花蓮,我們就在LINE上對談,在探探認識後有互相加 LINE,他跟我說他要按摩,問我幾點可以,我那時在睡覺 ,我跟他說我要去花蓮,要帶我女兒去拜拜,我說我要去 買牲禮,他叫我趕快去,說他快要到車站了,問我那邊好 停車嗎,我說好停車,我跟他說你要等我一下。我跟他說 我買完跟你講,他說他快要到了,我就報房號給他,他上 來後我問他要不要先洗澡,當時他是穿著工作服,他說好 ,他洗完澡後我叫他趴著,說我幫你按摩,他就問我一句 你這樣做個工都不會遇到想要對你怎麼樣的人嗎,我就跟 他講我的客人幾乎來都是要找我按摩,我作這麼久都沒有 遇到過,之後我幫他按了80分鐘,我跟他說好了,他就把 我的手拉到他旁邊,叫我躺著,我說我沒有在做性交這種 事,他就脫我衣服,脫了一半,用嘴吸我胸部。之後我把 我的衣服拉下來,他換把我轉正面,把我口罩拉掉,親我 脖子及嘴巴,我說我沒有再做全套,他說我買你兩節難道 不行嗎,我說為什麼可以,他說他知道我沒有在做,但是 他就是買我兩節,我就護住我的衣服,他換脫我的褲子, 把我褲子整件脫掉,強行進入,把他陰莖插入我的陰道, 之後我的衣服也被脫掉,結束完之後我還是跟他講我沒有 在做這種事,他陰莖插入我陰道的姿勢維持2分鐘,我問 他是不是射精在我裡面,他說對,我就趕快爬起來去洗澡 ,他也去浴室站在我後面。我洗完之後趕快穿好衣服,我 有跟他要事後避孕藥的錢,因為他射精在我裡面,他跟我 說沒有,這些錢是我要繳停車費的,他要離開時就說下次 請早,私約喔。他當時只有給我按摩2節的錢4千元。(問 :你按摩通常在哪裡工作?)飯店。但是我現在自己有工 作室。(問:有配合的飯店嗎?)之前都在金愛飯店,我 每天去給他一千元。(問:所以你每天付房費接客人在飯 店房間裡面按摩?)是。(問:乙○○對你性交時,你的肢 體有無做什麼樣的反抗動作?)我有把他推開,我護住我 的衣服,但他把我反手要脫我衣服。(問:在性交過程中 你有做什麼樣的抗拒?)我大叫都整個旅館都知道。我當 時是叫我不要。(問:當乙○○離開時,你有無立即跟你的 朋友或旅館人員講你遭到性侵害?)我馬上跟我朋友甲○○ 講,我不知道他住在哪裡,我之後在陳報他的地址,我第
一時間是打電話給甲○○,我跟他說你可不可以幫我買事後 避孕藥及陰道沖洗劑,他問我發生什麼事,我說我被強姦 了,之後他就馬上來飯店。我也有跟櫃臺講,我當時是用 飯店電話講,我都叫他經理,我問他我剛才在飯店大叫你 們都沒聽到嗎?他們問我00你發生什麼事,說他們在廚房 忙所以沒聽到,問我是不是被搶劫,我說我不是被搶劫, 我是被強姦了。(問:你跟乙○○發生性行為是出於自願還 是他強迫你的?)是他強迫我的。當時我褲子穿2條、上 半身有穿内衣、小可愛跟一件上衣。(問:你為何當時沒 有打電話報警?)我沒有遇過這種事情,但我有馬上去驗 傷。因為我朋友甲○○叫我去驗傷。我當下沒有辦法去警察 局,因為我已經答應我家人要去花蓮,這件事我家人還不 知道。」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667號偵查卷第42至43頁 背面)。
2、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我並沒有 自願要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我的衣服和褲子也不是自己脫 的,也不是因我的指揮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我認為被告的 辯解是加重我的傷害,我不是願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而 我陳報給地檢署LINE對話紀錄都是我與被告之前『探探』通 訊軟體及LINE的對話紀錄,我都是跟被告說我是做純的按 摩,‧‧‧‧‧」(見本院卷一第242至243頁);「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是正確的,都可以去查,我有人證、物證,被 告確實是強迫我的,我當下就去驗傷了。」(見本院卷一 第282頁)、「‧‧‧‧‧認識我的人都知道我沒有在做性交行 為,被告每次問我我都說我是做純的,沒有任何遲疑,案 發後我也馬上聯絡我朋友幫我買陰道沖洗劑及避孕藥,當 時是被告在上,我在下,而且沒有戴保險套,被告射精在 我體內長達兩分鐘,之後我去廁所沖洗,也是我在前,被 告在後,在過程中我一直跟被告說我是做純按摩的,並沒 有做性交易,被告跟我說我買你兩節難道不行給我嗎?我 回答被告說為什麼可以。‧‧‧‧‧」(見本院卷一第292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109年1月在交友軟體「探探」 認識被告的。事發前不認識,也沒有見過面及不常聊天, 110年4月被告知道我在做按摩,才加我的LINE,聊天也是 斷斷續續的,隔幾個月才聊,都是被告主動打招呼的,也 沒有過節。110年5月至12月從事按摩師的工作,計費方式 是40分鐘2000元,那時候都是在金愛大飯店。通訊軟體對 話訊息中我有跟被告說我是做純按摩,也有跟被告講費用 一節2000元,事先都有先講好,事發當天是第一次見面, 當天我在家裡睡覺,我要帶我女兒回去花蓮拜拜,我說可
能今天沒有辦法接按摩,我要買東西回花蓮拜拜,被告說 我可以先去買,會等我,我說好我先去買,買完之後我就 去飯店,我跟被告說先讓我化妝,等我化妝之後,我跟被 告講幾號房,被告問我樓上可以洗澡嗎,我說可以,之後 被告就進來房間,進來之後被告先去洗澡,被告洗完澡之 後,我請被告趴在床上,我就幫被告按摩,過程中被告問 我會不會遇到想要對我怎樣的人,我說不會,都是熟客, 沒有遇過這種人,而且我是做純按摩,為什麼會遇到這種 人。按摩80分鐘之後,我跟被告說好了可以去洗澡了,被 告把我拉到床邊,坐在他旁邊,反壓我的手,親我的嘴巴 及脖子,之後把我的上衣及內衣拉起來吸我的胸部,我一 直掙扎說不要,但被告跟我說他買我兩節,難道不行嗎, 我說為什麼可以,我又沒有在做全套,被告趁我護住衣服 時把我的褲子脫掉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脫掉我的上衣, 過程中我一直說不要,事後有兩分鐘,我問被告是不是射 在裡面,被告說對,我就趕快起身去洗澡,被告跟隨在我 身後,我自己就一直洗我的下體,被告是跟著我去廁所, 我洗完之後穿好衣服,要求被告將身上的錢全部給我,因 為我要買避孕藥,被告跟我說沒有喔,這是我要繳停車費 ,下次請早,私約喔,當時我記得我有跟被告說樓下有停 車場,但被告卻故意去停收費停車場。被告沒有戴保險套 ,被告是穿好衣服要離開時給我4000元,那是單純按摩80 分鐘的費用。被告離開後,我有打電話跟朋友甲○○說,請 他幫我買陰道沖洗劑及避孕藥。之後我打電話給櫃檯說你 們剛剛都沒有聽到我在尖叫嗎,之後我去樓下櫃檯人員問 我怎麼了,是被搶劫嗎,因為他們當時不在櫃檯,在廚房 沒有聽到,我說我不是被搶劫,我是被強姦了,我有說我 要報警。我 有跟甲○○說我被強姦,我當時一直在哭,我 就請他幫我買陰道沖洗劑及避孕藥,我說被告把我射進去 ,他說要來找我,我說我有下一個客人,礙於責任的關係 ,客人在樓下找我,我只好把下一個客人服務完之後,甲 ○○才進來找我,我就一直哭,甲○○問我對方是誰,我說我 只知道他叫羊仔。被告對我強制性交時,我有反抗,我有 推被告,說我不要,但被告很壯,我一個女生怎麼反抗, 我拉住上半身,被告就拉我下半身,我只能防一個地方, 之後就被被告全部脫掉,做這個行業,如果要被誤認花20 00元或4000元就可以對我為所欲為,我就不會去警局報案 ,沒有人會做這種事情,記錄都可以調的出來,我為什麼 要自打臉,被告不要認為單親媽媽好欺負。他認為按摩師 就應該讓男生調戲,花4000元就可以買全套,被告應該去
礁溪。我反抗時,被告拉著我,把我反折壓在床上,我怎 麼跑,我有嘗試要跑,之後我大叫,我頭髮當時很亂,口 罩還被拉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6至431頁、第434頁) 。
3、按證人之證詞,乃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 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 此因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 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 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 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每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 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 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 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如 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是否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經核,證人即告 訴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就被告與甲女係在 「探探」聊天軟體認識,甲女有告知係從事純粹按摩工作 ,於110年12月10日上午被告邀約甲女進行按摩,甲女與 被告相約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金 愛大飯店」211號房,以每40分鐘為一節,每一節2000元 之價格,由甲女為其全身按摩二節,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3 0分許甲女為其按摩完畢時,以其身體上強勢力量拉甲女 之手,將甲女按壓在床上,親吻甲女嘴巴及脖子,並強行 掀開甲女之上衣及內衣,以嘴巴吸吮甲女之胸部,甲女不 斷掙扎並表達不要,且表達沒有在做全套,被告仍脫掉甲 女之褲子及內褲,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以此強暴方 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並射精於其體內,甲女立即起 身至廁所沖洗下體等本案強制性交行為過程之犯罪主要事 實及基本情節,所述並無明顯矛盾或重大瑕疵或不合常理 之處,且前後大致相符。雖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就被告先脫甲女上衣、用嘴巴吸吮甲女胸部及親 吻甲女嘴巴及脖子等發生之先後順序略有不同,惟證人即 告訴人甲女於111年11月14日本院審理中作證,距 本案發 生之110年12月10日已超過11月餘,自難期證人即告訴人 甲女就遭強制性交行為發生之先後細節可明確記 憶,此 部分先後次序略有不符,自不影響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前揭 證述之真實性。再衡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所述遭被告強制 性交過程,若非親身經歷,實無可能如此具體陳述且前後 一致如上。足認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前揭所為指訴並無瑕疵
可指,堪可採信。
(三)按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 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 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 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 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 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30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性侵害犯罪通常具有隱密性,若案發 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 難辨真偽之情形。被害人以證人身分之陳述,雖非無證據 能力,然其證言是否可信,事實審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而法院認定事實,並 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 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另得 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的犯罪實行,但以 此項證據與對向證人的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 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 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 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除證人即告訴人A女前 揭證述外,尚有以下事證可資佐證補強:
1、查本案發生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即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 聯絡友人甲○○並告知證人甲○○被人強姦,證人甲○○立即依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囑咐購買避孕藥及清洗下體的體陰道沖 洗劑,並至金愛大飯店交付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而證人 即告訴人甲女與證人甲○○談論此事時,在哭泣,送藥時證 人即告訴人甲女很驚恐、不知所措,頭髮亂七八糟,證人 甲○○請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先至醫院驗傷,證人即告訴人甲 女因同日下午3時許尚有另一客人需按摩,故於按摩結束 後即由證人甲○○陪同前往醫院驗傷。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 被告離開後,有跟櫃枱經理詢問,剛才在房間大叫都沒聽 到嗎,亦有告知櫃枱人員被強姦要報警等情,業經證人甲 ○○於偵查中結證:認識甲女,是朋友關係,甲女從事按摩 工作,平常都在金愛飯店幫人按摩。110年12月10日我在 監理站處理紅單的事情,後來我回去醫院,因為我在醫院 做看護,當天我有跟甲女通LINE,一般正常聊天,我回醫 院沒多久他就打LINE給我,說他被人強姦,叫我幫他買清 洗液要清洗下體及買避孕藥。我買完東西後有把東西送去
金愛飯店,當時我是拿到房間給他,我就問他要怎麼處理 ,他說他不曾遇過這個事情,他也不知道,我說不然報警 ,他想一想說好,因為他晚一點還有客人,他說等按摩完 客人才要去報警及驗傷,我就先回醫院等他,後來他就打 電話來說在樓下,我就陪她去驗傷,驗傷完後他就去花蓮 ,我沒有陪她去花蓮,等他從花蓮回來之後我就陪她去開 羅派出所報警。當時甲女跟我談論這件事情時,她在哭。 我到現場旅館找她送藥給她時,她當時的神情、情緒很驚 恐、不知所措,頭髮亂七八糟等節明確(見110年度偵字 第677號偵查卷第62至63頁),亦經證人即金愛大飯店櫃 枱人員余秀真於偵查中證述:在金愛大飯店擔任櫃臺人員 。110年12月10日12時至15時許有金愛大飯店擔任櫃臺工 作甲女有來休息,當天他是一個人來,我有給他房間鑰匙 ,我在樓上忙不知道有沒有人來找她。我完全沒有聽到甲 女呼救聲,我在樓上忙。退房時,甲女他有跟我說他大概 多少時間之前他有喊救命,樓下有沒有聽到,我說我都沒 有聽到,我在樓上忙,他就跟我說他的朋友對他用強的, 接著他就說他要報警,我就跟他說我可以協助你什麼,看 我們可以協助你什麼,後來他就離開了。他好像有找一個 朋友來接他離開。我當時沒有聽到甲女或是飯店裡面有人 大叫,甲女說他有喊救命,但是我沒有聽到。我跟甲女做 退房接洽時,她的神情、心情蠻緊張的、蠻驚恐的,有一 點緊急的神情。我有看到他朋友到櫃臺來接甲女,甲女在 櫃臺沒有待很久,他一直跟我講我有沒有聽到他在喊救命 ,印象中她說她要報警等語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677號 偵查卷第58至59頁)。顯見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遭被告性 侵害,被告離開後,有告知友人甲○○遭強姦,亦有告知金 愛大飯店櫃枱人員余秀真,若無其事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自 不可能立即有此行為及反應。
2、證人即告訴人甲女陳述本案相關情節時之反應: 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 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陳述之情形。若其陳述內容,係以 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 ,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 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 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參照推論被害人陳述當 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案發當時或事 後所生之影響,難謂亦屬傳述自被害人,實已等同證人陳 述其所目睹被害人當時之情況,而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 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 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 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 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 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 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 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0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證人事後聽聞被害人 陳述被害過程時之神情態度等,係親自經驗、知覺之客觀 事項,雖與主要待證事實無關,惟亦能作為法院判斷被害 人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之供述憑信性資料,而得與被害人 之陳述相互補強。
(1)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遭被告性侵後,立即以LINE通訊軟體 聯絡證人甲○○(2021年12月10日)‧‧‧‧‧,通話達4分13秒 (時間顯示:下午02:42),並向證人甲○○傳訊「我現在 」、「超煩」、「真的很煩」(下午02:42),甲○○傳訊 「等我」(下午02:43),告訴人傳訊「很噁心」、「 很煩」、「我會不會得病」(下午02:43)、「會不會」 、「會不會」(下午02:44),證人甲○○傳訊「不會」、 「等我過去」(下午02:44)‧‧‧‧‧告訴人傳訊「重點」 、「我下面」、「很痛」(下午04:01)‧‧‧‧‧告訴人傳 訊 「如果告了」(下午04:02)、「他找我麻煩怎麼辦 」(下午04:03)‧‧‧‧‧告訴人傳訊「我覺得我真的」、 「心裡疙瘩」、「很深」(下午09:35),證人甲○○傳「 到時候我再陪妳去」、「用打字的我不太會表達」(下午 09:36),告訴人傳「很可怕」(下午09:36)、「很噁 心」、「又沒眼淚可以哭」、「很煩」(下午09:37)‧‧ ‧‧‧告訴人傳「我真的覺得 他早就與謀好這樣做」(下午 10:31)‧‧‧‧‧告訴人傳「星期一先去報警再講」(下午1 1:15)‧‧‧‧‧告訴人傳「希望有採集到體液」、「我要告 他」(下午11:26)‧‧‧‧‧告訴人「他可能覺得女生好欺 負吧」、「更何況我跟他根本不熟」(下午11:28)」‧‧ ‧‧‧(2021年12月11日)‧‧‧‧‧告訴人「我超害怕得病」( 上午09:24)‧‧‧‧‧甲○○「不要怕 沒事的」(上午09:25 ),告訴人「我覺得 不告他 難道等人在受害」、「一定 會有人跟我一樣」(上午09:25)‧‧‧‧‧告訴人傳「只是 我看到我很怕」(上午 11:19) ‧‧‧‧‧告訴人「我真的 」、「很後悔」、「為什麼自己」、(下午05:59)「不 接下一個客人」、「為什麼要接他」、「(下午05:59)
而且他一直趕」(下午05:59),甲○○「先不要再去回想 這些等下又讓妳家人起疑妳怪怪」、「所有的事情都等妳 回來我陪妳一起處理」(下午06:01),告訴人傳「然後 他今天又密我」(下午06:01),甲○○「相信我他跑不 掉的」(下午06:02),告訴人「我可以封鎖他嗎」(下 午06:02),甲○○「先不要」(下午06:02),告訴人「 可是我看到他的訊息」、「我很害怕」(下午06:02)‧‧ ‧‧‧告訴人「跟你說 要不是我有女兒在」(下午10:08) 、「我早就做傻事」、「我長這麼大沒有被這樣過」、「 很髒」(下午10:09)‧‧‧‧‧告訴人「然後人家說做這行 業本來就要被幹」、「怎麼辦」(下午10:25),甲○○「 妳做按摩本來就要被幹?」(下午10:26),告訴人「如 果」、「有人這樣認為呢」、「那個男生會這樣做」、「 就代表他這樣想」(下午10:27)‧‧‧‧‧告訴人「我真的 沒心情胃口」、「我媽」、「說我怪怪的」、「臉色很難 看」(下午10:59)‧‧‧‧‧告訴人「都這樣了丟臉都丟到 家了還能多慘」(下午11:05),證人甲○○「我都在 有 我陪妳妳別擔心好嗎」(下午11:06)等節,有證人即告 訴人甲女與證人甲○○之LINE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至36頁、第38頁、第40至 41頁、第46頁、第49頁、第50頁、第54頁、第56頁、第58 頁、第77頁、第81頁、第83頁、第89頁、第97頁、第105 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17頁、第125頁、第137至141 頁、第155頁、第163頁、第173頁、第175頁),依卷附證 人即告訴人甲女與證人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對話 可知(見本院卷一第33至229頁),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 遭被告性侵後,立即告知證人甲○○,並表達「很噁心」、 「很煩」、「害怕得病」、「害怕提告遭被告報復」、「 覺得很髒」、「害怕看到被告相關訊息」、「懊悔」、「 不願讓家人知悉此事」、「怕自己從事的行業被歧視、被 認為在做性交易」、「感到丟臉」等相對應情緒反應。又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遭被告性侵後並於告知證人甲○○後, 考慮是否報案提出告訴,以免有人再受害,亦因擔心其遭 性侵之事提告後是否會遭報復,感到很煩,身心壓力很大 ,實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之反應相符。又被告所涉犯行復 涉及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職業、隱私及名節,衡情,倘非 確有其事,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實無動機虛構故事藉以誣陷 原不相識、只在聊天通訊軟體對話聊天過、初次見面之被 告,亦不至於虛構自身遭性侵害之情節,自毀清譽,可認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應無虛偽指述被告之情狀及動機。
(2)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當時甲女跟我談論這件事情時, 她在哭。我到現場旅館找她送藥給她時,她當時的神情、 情緒很驚恐、不知所措,頭髮亂七八糟等節明確(見110 年度偵字第677號偵查卷第63頁),而證人即金愛大飯店 櫃枱人員余秀真於偵查中亦證述:110年12月10日甲女退 房時,有跟我說他大概多少時間之前他有喊救命,樓下有 沒有聽到,我說我都沒有聽到,我在樓上忙,他就跟我說 他的朋友對他用強的,接著他就說他要報警,我就跟他說 我可以協助你什麼,看我們可以協助你什麼,後來他就離 開了,我跟甲女做退房接洽時,她的神情、心情蠻緊張的 、蠻驚恐的,有一點緊急的神情等語在卷(見110年度偵 字第677號偵查卷第58至59頁)。有關證人甲○○證述其至 金愛大飯店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碰面時,見聞證人即告訴 人甲女情緒很驚恐、不知所措,頭髮亂七八糟之情緒反應 ;證人即金愛大飯店櫃枱人員余秀真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 女退房時她的神情、心情蠻緊張的、蠻驚恐的,有一點緊 急的神情等反應,係屬證人甲○○、證人即金愛大飯店櫃枱 人員余秀真親身見聞,具證據能力。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 於案發後向證人甲○○、證人即金愛大飯店櫃枱人員余秀真 告知遭強姦乙事,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案發後當時表現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