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222號
ILDM,111,交易,222,202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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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婉竹


陳令



上一被 告
輔 佐 人 王毓琦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25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婉竹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令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婉竹於民國110年5月12日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中央路3段由西向東往中道 學校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347巷78號前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適陳令玫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中央路3段34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經該 處,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車 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線道車應注意右方幹道來 車並停讓其先行,隨時作煞停之準備,而依當時之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通過,而與廖 婉竹駕駛之上開車輛相撞,廖婉竹因而受有右手手腕瘀青、 背部及脖子扭傷、左右眼瘀青之傷害;陳令玫受有創傷性腦 出血、頸椎第二節骨折、高血壓、高位頸椎爆裂性骨折、腰 椎爆裂性骨折併脊髓損傷術後、創傷性腦損傷、瀰漫性蜘蛛



膜下腔出血術後、認知功能下降等身體及健康上重大難治之 傷害。嗣廖婉竹陳令玫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 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二、案經廖婉竹陳令玫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 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婉竹陳令玫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2 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6張、傷勢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12-22頁、第27-48頁),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 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 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72條、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本均應 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自本 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告2人所分別駕駛之 車輛行向、位置觀之,可見被告陳令玫行經設有閃紅燈號誌 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被告廖婉竹之幹線道車先行,被告廖 婉竹行經閃黃燈路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防範岔路口來車 ,均即貿然通過本案路口,因而肇致本案車禍,其等對車禍 之發生自均有過失,應堪認定。而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 被告2人俱有過失,而因被告陳令玫係行駛支線道經閃紅燈



號誌交岔路口,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道車未 注意右方幹道來車並停讓期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廖婉 竹係行駛幹線道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會基宜區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見111年度調偵字第256號卷第8-9 頁),足認被告即告訴人廖婉竹陳令玫對本車禍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堪予認定,惟即令如此,亦無解於被告廖婉竹陳令玫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被告即告訴人廖婉竹陳令玫 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害,亦有傷勢照片、 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被告2人所受傷害與相互 間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 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5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即告訴 人陳令玫現因「高位頸椎爆裂性骨折、腰椎爆裂性骨折併脊 髓損傷術後、創傷性腦損傷、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術後」 (傷勢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見本院卷第78頁) ,持續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醫院復健科門診追蹤治 療,且因前述腦部受傷引起四肢無力、認知功能下降、日常 生活無法自理,經長期復健仍嚴重減損認知及語言能力等情 ,有陳令玫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桃園長庚醫院112年1月31日長庚院桃字第11112500 91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112年2月1日長庚院 林字第1111251468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0、11頁 ,本院卷第53、54頁),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即告訴人 陳令玫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腦部損傷,已對其身體、健康形 成重大且終身難於治療之傷害,是被告即告訴人陳令玫所受 之傷害,當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之重傷害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婉竹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被告陳令玫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婉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被告陳令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廖婉竹僅構成過失傷害罪嫌,嗣經檢 察官於112年3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更正適用之法 條為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是本院自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亦已告知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尚無 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此有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26頁),與前 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均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⑴被告2人駕駛車輛使用道路,竟分別未能善盡各該 注意義務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陳令玫受有重傷害、 告訴人廖婉竹受有傷害,均有不該;⑵被告陳令玫為本案車 禍肇事主因,被告廖婉竹則為肇事次因;⑶被告2人分別所受 傷勢之程度;⑷被告2人均坦承有過失之情但迄未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⑸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品行、經濟能力、智識狀 況(見本院卷第85-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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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