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易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曜鵬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
11日111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顯屬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乃國家實行刑罰權所實施之訴訟程 序,係以被告為訴訟之主體,如被告一旦死亡,其訴訟主體 即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不應發生。因之,被告死亡後 ,他造當事人或其他有上訴權之人提起上訴,應認為不合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 不合法之上訴中,被告死亡者,仍應將上訴駁回,此乃因唯 有合法之上訴,始生移審之效力,倘非適法,即無此效,原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判決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即被 告許曜鵬,被告雖於同年1月31日具狀聲明上訴,惟該聲明 上訴狀並未記載具體上訴理由,僅記載「上訴人不服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特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後補」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及 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附卷可稽。嗣本院先發函通知被 告應補提上訴理由書,惟被告業於112年2月2日死亡,此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被告
既已死亡,本案訴訟主體已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本院依法應以裁 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