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偉
義務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
被 告 陳建華
選任辯護人 賴成維律師
被 告 黃信智
被 告 鄭百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0年度偵字第2145號、110年度偵字第4522號),本院合議庭因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建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黃信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鄭百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證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所為之證 述,就被告等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又 上開規定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惟該規定, 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 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 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被告謝志偉、陳建華、黃信智、鄭百翔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縱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就其所犯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之認定,亦不適用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有關此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 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論斷之,先予敘明。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除上述無證 據能力之部分外,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 面或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謝志偉、陳
建華、黃信智、鄭百翔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 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等,公訴人、被 告謝志偉、陳建華、黃信智、鄭百翔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主 張排除前開書證及物證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及物 證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 力。
三、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志偉、陳建華、黃 信智、鄭百翔於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謝志偉、陳建華、黃信智、鄭百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其等犯行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依上說明,被告等人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
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 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 第1款之立法例,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本款所謂「3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 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 ,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準文書,此觀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 定即明;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 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 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 紀錄視為準文書,以應因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 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 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 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 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 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謝志偉、陳建華、黃信智、鄭百翔於上開時、地,基於 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傳送偽 造之公安證、凍結命令及逮捕命令等電磁紀錄,用以取信起 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之意,核屬刑法第220條規定之準 私文書無疑。
㈢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被告謝志偉、陳建華、黃信智、鄭百翔參與犯罪組織即該 詐騙集團之著手行為(即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之著手 行為雖非同一,然加重詐欺之行為係在其等繼續參與犯罪組 織當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是其等參與該詐騙集團之 犯罪組織,即係依其等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犯行,是 其等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之犯行作為其等 目的,揆諸前開說明,應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 ,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 時間最早為110年3月2日(即編號11),且為加重詐欺未遂 犯行,應以此為首次犯行,而從一重處斷,論以加重詐欺未 遂罪。
㈣再按詐欺取財罪之著手,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 ,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 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不影響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立。本件電 信詐欺集團詐騙人員撥打電話與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 被害人,即屬實行詐術之行為,接聽該等詐欺電話者之財產法 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縱然本件電信詐欺集團就其中部分大陸 地區民眾,最終未能詐得財物,亦應認係與詐欺取財未遂之 構成要件相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
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被害人陳未芳、龔 平、徐小娜、齊紫彤、丘蘭芳受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金 額,並有於大陸地區公安局報案並製作筆錄,足證被告等人 詐騙被害人陳未芳、龔平、徐小娜、齊紫彤、丘蘭芳部分為 既遂。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至26部分則為未遂。 ㈤核被告謝志偉、陳建華、黃信智、鄭百翔所為,均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共21罪以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謝志偉、陳建華、 黃信智、鄭百翔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謝志偉、陳建華、黃信智 、鄭百翔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至10、12至26所為,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謝志偉、陳 建華、黃信智、鄭百翔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所為,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 係屬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謝志偉、陳建華、黃信智、鄭百翔就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至26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謝志偉、陳建華、黃信智、鄭百翔與同案被告昂維鴻等 人共31人,就上開5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及21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真實年籍不詳之綽號「大頭」 、「楊過」、「JJ」、「俸」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 目的,均為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謝志偉、陳建華、黃信智、鄭百翔已著手對於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6至26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惟尚無證據足認 已詐得款項,應論以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志偉、 陳建華、黃信智、鄭百翔就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自應符合上開自白減輕 其刑規定之要件,而有該規定之適用,爰予減輕其刑。 ⒊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查被告謝志偉、陳建華、黃信智、鄭百翔因思慮欠周觸犯本 案罪刑,且被告謝志偉、陳建華、黃信智、鄭百翔係參與較 末端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的主 導者,是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 有期徒刑1年以上,容有情輕法重之虞,並審酌被告謝志偉 、陳建華、黃信智、鄭百翔已於本院審理中賠償被害人陳未 芳、龔平、徐小娜、齊紫彤、丘蘭芳,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㈧關於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陳建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9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件除卷附之上開前案紀錄表外, 檢察官就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關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主張累犯(見本 院卷第58頁),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此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而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建華前有詐欺、搶 奪等前案紀錄、被告鄭百翔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被告 謝志偉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非佳,被告黃信智前無任何犯 罪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 行不惡。被告謝志偉、陳建華、黃信智、鄭百翔僅因失慮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且依照該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 ,造成被害人陳未芳等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併參諸被 告謝志偉、陳建華、黃信智、鄭百翔均坦認犯罪不諱,且業 已賠償被害人陳未芳、龔平、徐小娜、齊紫彤、丘蘭芳等情 ,此有辯護人紀佳佑律師所陳報之被害人陳未芳、龔平、徐 小娜、齊紫彤、丘蘭芳5人之刑事諒解書、身分證明照片、 匯款憑證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五第349至391頁)等件在卷 可稽,確有悔意,復考量被告謝志偉、陳建華、黃信智、鄭 百翔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之 情形,與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詳見本院卷九第57及14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宣告刑,資為懲儆。
㈩又按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 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 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 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 告謝志偉、陳建華、黃信智、鄭百翔於本案各次所為之犯行 ,相距間隔密接,且屬參加同一詐欺集團所反覆實施,侵害
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實施犯行方式並無二致,犯罪 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依上說明,本 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上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 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謝志 偉、陳建華、黃信智、鄭百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其前揭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 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查被告謝志偉、黃信智、鄭百翔分別係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係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已賠 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如前所述,應有相當懊悔,本院認其等 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以 勵來茲。
五、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被告謝志偉、陳建華、黃信智、鄭百翔雖參與本件詐欺集團 之犯罪組織,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因不問年齡 、人格習性、犯罪動機與社會經歷等差異,及矯正必要性等 因素,對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者一 律宣告強制工作,相關規定都不屬於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而 侵害最小之手段,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 是本案自無再行論述是否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敘 明。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 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 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 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 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謝志偉、陳建華、黃信智、鄭百翔均自陳為本案犯
行並未領得任何報酬,是依上開說明,爰不予以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
㈡犯罪所用之物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2.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謝志偉及陳建華所有 ,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謝志偉及陳建華坦承不諱,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謝志偉及陳建華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表:
編號 查扣對象 扣案證物 廠牌、型號 查扣場地 1 陳建華 IPHONE手機1支 IPHONE:XR(1) 八仙機房 2 謝志偉 IPHONE手機2支、黑莓聯名卡5張 IPHONE:8(2) 八仙機房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45號
110年度偵字第4522號
被 告 昂維鴻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 號8樓之3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陳淳文律師
王清白律師
被 告 劉曼青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 1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士斌律師
被 告 毛逸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0 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
被 告 莊于賢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游儒倡律師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謝志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
被 告 黃冠誌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清榮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誌聖律師
被 告 陳建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8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張諦銓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陳建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成維律師
被 告 宋博丞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傑律師
被 告 李沛家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德田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