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杏
義務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
字第1997號、110年度偵字第294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
第5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陳美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 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 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為換 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遂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 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直接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 騙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指示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該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行為時 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影響行為人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 ,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方足斷定(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 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 罪,本院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經查:
(一)被告陳美杏確有於109年12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為換得7,000元之報酬,將其申設之富邦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直接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敬堯、劉興炫、陳振祥、被害人 呂志宏於警詢時證述其受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LINE對話 照片2張、帳戶個資檢視表2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3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件、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件、富邦銀行函(被告陳美杏帳 戶資料、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 、台新銀行、富邦銀行轉帳紀錄照片共7張、LINE對話紀 錄照片共10張、被害人呂志宏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手機 轉帳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綜上各節,被告上述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前開事實堪認屬實。
(二)惟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係中度慢性精神病患,罹有酒精依 賴(成癮)症候群等情,並提出被告身心障礙證明,依刑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不罰。而經本院囑託醫療財 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鑑定被告案發時精神狀況 ,其精神鑑定報告內容略以:「(前略)被告之鑑定結論 為:⒈陳女的WAIS-IV的智能表現落在輕度智能不足的範圍 ,其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兩者皆落在輕度不足的程度, 顯示陳女的語文理解能力、抽象歸納推理、立即性的問題 解決能力、較同齡者差,其工作記憶落在邊緣不足的範圍 ,處理速度落在輕度不足的範圍。顯示陳女的認知功能有 明顯缺損。⒉健康性格習慣量表結果顯示,心理相當不健 康,傾向高估自己的健康狀況,輔以行為觀察,前幾題陳 女可認真作答,之後非常草率,皆填答同一答案,明顯未 仔細看題目即作答,經提醒後仍未更改答案,故此份測驗 結果無法反映其真實狀態及生活狀況混亂,但又毫無動力 改變的原因。綜上所述,陳女目前之精神科診斷為:⒈F10 .26酒精依賴,伴有酒精導致之持續失憶疾患;⒉酒精引發 之精神病;目前雖規律就診及服藥,但認知功能處於明顯 缺損的情況,且其明顯注意力無法持續,情緒在酒精長期 影響之下有憂鬱症狀,思緒脈絡不連貫。據此判斷,陳女 於案發行為當時,極可能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之能力。」,有該院111年12月14 日羅博醫字第111120009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1至271頁),綜合被告所提出之 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及精神鑑定報告,足見被告自行為時迄 今均呈現與鑑定結果相同之病徵反應,堪認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確因上開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而無刑事責任能力甚明。(三)綜上,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直接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情事,然其為上開行為之際,既欠缺辨 識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對其施以刑罰 ,已難達成社會防衛目的,揆諸上開規定,其行為屬不罰 ,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另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 監護,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行為時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不罰者,固得依上開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是否為此宣告,法院仍有自由裁量之權,遇有此項情形, 而不予宣告,尚非違法。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 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 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 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 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 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相當。查被告前無重大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尚難僅因本案犯行而認 為被告有再犯之虞。況且本案被告係聽信他人,而將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得以獲取報酬,其為本案犯行 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等,尚未達於應與社會隔離之情況 ,本院認目前尚無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是尚無依前揭法條併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 施以監護等保安處分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詐騙得款過程 01 徐敬堯 109年12月24日 於交友軟體Partying向徐敬堯介紹投資平台DooPrime,佯稱可投資獲利,徐敬堯遂陸續投入投資款 徐敬堯於109年12月24日17時34分,轉帳匯款3,000元至被告陳美杏申辦之富邦帳戶內。 02 劉興炫 109年12月15日15時15分許 於交友軟體「揪咪」結識告訴人,加LINE好友後,向劉興炫介紹外匯炒作之投資方式,佯稱可投資獲利,劉興炫遂陸續投入投 資款 劉興炫分別於109年12月22日10時34分、同月24日14時34分,分別由ATM轉帳匯款3,000元、1萬2,000元至被告陳美杏申辦之富邦帳戶內。 03 呂志宏 109年12月23日下午不詳時許 於通訊軟體LINE向呂志宏介紹投資方式,佯稱可投資獲利,呂志宏遂陸續投入投資款 呂志宏於109年12月24日15時59分,由網路銀行轉帳3萬8,000元至被告陳美杏申辦之富邦帳戶內。 04 陳振祥 109年12月20日某時許 於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加LINE好友後,向陳振祥介紹投資方式,佯稱可投資獲利,陳振祥遂陸續投入投資款 陳振祥於109年12月22日18時35分,由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被告陳美杏申辦之富邦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