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2年度,99號
SLDA,112,交,99,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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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99號
原 告 許勝州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訴訟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 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逾越 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 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 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 裁字第2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交通裁決事件得依前述 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解釋上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即交 通裁決處分)為對象,倘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交通裁決處分 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即受處分人因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 年1 月30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AWC600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原 處分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2、34頁)。而原處分 係於112 年1月30日為原告本人收受而合法送達,亦有送達 證書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揆諸上開規定,原 處分於112 年1月30日即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故原告對原處 分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即112年1月 31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又原告之住所位於新北市淡水區 ,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應計算至112年3月3日(星期五)屆 滿。然原告遲至112年3月21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本院 收文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可考(見本院卷第8 頁),顯已 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㈡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法定期限,其起訴 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駁回。又本



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 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另原告所稱被告112年2月 21日新北裁申字第1124805586號函文僅為被告對原告所為之 觀念通知,而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以之為撤銷訴訟之標的 ,均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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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