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71號
原 告 盧豊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1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H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 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 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 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TDD-5898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111 年6月8日16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研究 院路二段處,因「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交通分 隊員警製單舉發,有北市警交字第AH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 卷第48頁),嗣經被告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 裁罰,原告於112年3月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
伊未收到系爭舉發通知單,照片無法判定是伊,不服處罰主 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㈠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8日16時46分許 在臺北市○○○路0段00號因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 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遭民眾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逕行舉發(違規 單號:AH0000000)。原告陳述意旨略以:未收到違規通知 單、相片,無法判定為本人等云云。經舉發機關再次審視檢 舉影片,該違規地點之車道繪設有左轉指向線及禁止變換車 道線(雙白實線),該車道屬左轉專用車道尚無疑義,系爭車
輛於左轉專用車道直行違規屬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此有 舉發機關112年3月15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123034135號函、 系爭舉發通知單存根聯、檢舉人資料及檢舉影片光碟各1份 在卷可稽。
㈡另有關系爭舉發通知單送達情形被告以112年3月13日以北市 裁申字第1123053047號函,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以11 2年3月16、17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123015670號、北郵字第&ZZZZ; &ZZZZ; 0000000000號函,查明111年6月20日由原告之子 簽收完成送達,行政程序並無違誤,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 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 彎專用車道。」、「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 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2項、102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再按「(第1項)指向線 ,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 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 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 駛。(第2 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 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 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 :弧形虛線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 8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再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 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 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 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者,記違規 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第4 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8日16時46分,行經臺北 市○○區○○○路○段00號處,該路段系爭車輛行向係劃分為3線 車道,內側車道繪設有白色「←」指向線且以雙白實線之禁 止變換車道線與繪設有白色「↑」指向線之中間車道區隔,
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逕由內側左轉專用車道直行穿越路口, 並進入前方銜接車道,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可稽 (見本院卷第48、50、52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Google Map街景圖,核對屬實。爰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 時、地,確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應 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其未收到系爭舉發通知單云云。惟依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臺北郵局所提供之投遞簽收清單影本(見本院卷第 58、59頁),系爭舉發通知單確經原告之子代為簽收,故系 爭舉發通知單確已合法送達原告,其辯稱未收到系爭舉發通 知單云云,尚不足採。
㈣原告另主張採證照片無法判定是其駕駛系爭車輛云云。惟按 「…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 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 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 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 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 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 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 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 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 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逾期仍依 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 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既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就其車輛即有基本管理維護之義務, 且系爭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原告,已如前述,原告若認為 駕駛系爭車輛違規之人並非其本人,則應於系爭舉發通知單 所載之應到案期限內(即111 年8月1日前),主動向被告辦 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否則即不能於後續逾應到案期限後再 就其非違規行為人為爭執,原告既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 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之實際駕駛人,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已生失權之效果,自不得就其非實際違規行 為人部分再為爭執,是以原告之此部分之主張,為無可採。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前揭時、地,確有「直行車 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 且未依法辦理歸責於實際之駕駛人,則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 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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