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2年度,26號
SLDA,112,交,26,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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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26號
原 告 陳暉凱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19日
北市裁字第22-ZAB225458、22-ZAB2254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之規 定,被告民國111年12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B225458、2 2-ZAB2254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依序稱4 58、459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 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 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1日上午2時4分許,行經國道一號 北向34.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測速器測得 時速每小時162公里。而系爭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100公里, 因認原告有「限速100公里,經雷達測定行速162公里,超速 62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AB225458、ZAB225459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依序稱458、459號舉 發通知單),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1月5日前(後更新 為111年12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向被告陳述 意見表示不服,被告遂於111年12月19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 以458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 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再依處罰條例第43 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對於前揭處分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測速告示設置於北向35公里處,該路段為6線道,亦為閘道入



口,標示設置於路肩,此路段為車流量、大貨車頻繁處,一 般車行駛內線車道,無法明顯看見,亦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中可供用路人清楚辨識之規定。㈡、系爭路段並未設置相關可供員警執行取締之空間,行經時亦 未看見員警執行取締,員警是否有違不得採取隱藏性取締之 規定。
㈢、測速是以車尾方向測定,與舉發事實不符,檢測方向不一無 法證明數值之正確性。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舉發機關函:系爭車輛於前開時間於系爭路段,行速162公里 、限速100公里、超速62公里違規案,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 測速照相,該車超速違規,拍照存證。該雷射測速照相器皆 經檢驗合格在案,照片上十字即為受測車輛,當時確定系爭 車輛超速無誤。而本件於北向35公里處設有警52告示牌,距 離舉發地點500公尺,舉發地點為系爭路段,符合規定。㈡、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養護工程局)函復 :國道一號北向35公里處之警52告示牌,依據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高速公路局頒行之交通工程標準圖規範 設置,應可供用路人清楚辨識,標誌尚無疑義。㈢、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2、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 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
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 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 、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4、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5、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 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 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 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6、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 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 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 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 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458、459號處 分及送達證書、458、459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告申 訴資料、舉發機關函、測速照相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38、46至54、64至66、70至72、80至84頁 ),足信為真實。
㈢、系爭路段限速每小時100公里,為兩造所未爭執。系爭車輛於 前揭時間行經系爭路段,時速為162公里,超過系爭路段之 每小時限速62公里,此有舉發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4 頁照片),是原告確有於前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 段超過每小時限速62公里之事實。又該測速照相機經檢驗合 格,目前尚於期限內,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 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56頁),亦足認本 件測速照相之機器並無故障之問題。
㈣、原告主張警52標示設置地點車流甚大,且為入口閘道處,若 行駛於內線車道並無法注意。然該警52標示以依法設置,此 有養護工程處函文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8頁),觀之 該警52標示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2頁),其並未被遮蔽, 且其清晰設置符合設置規則之規範,用路人並無不能辨識之 情。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為汽車駕駛人,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 況,而此處之車前狀況注意,除包含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外, 駕駛人於道路上行駛時,對於相關之標誌、標線、號誌均有 一定之注意義務,此觀之設置規則第2條明定:標誌、標線 、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 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原告為用路人,於行車時本應注意相關之標誌、標線、號 誌,當不得以車流量甚大或是其行使於內線車道而主張可以 免除該警52標示之注意義務,其主張當非可採。



㈤、原告主張測定數據為車尾,與其行向不同,測定數據難謂準 確。但觀之舉發照片,其係將原告擺放於十字內,且有測定 時速數據,又該雷射測速經檢驗合格且於合格期間內,又現 今檢驗合格之標準係依據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而 該規範以雷達測速儀係指利用都卜勒效應( Doppler effect )之頻率檢測行車速度之裝置。雷達測速儀於固定(定點)方 式下,對道路上行進車輛傳送未經調變之連續微波波束(CW) ,並檢測其所反射的都卜勒訊號,以顯示行車速度;當行車 速度超過預設速度值時,可持續顯示該行車速度值或自動記 錄車輛影像。而都卜勒訊號係指當雷達測速儀與行進間車輛 有相對運動之訊號時,其反射訊號所產生頻率變化量與行車 速度成正比相對應關係。是以,不論車輛之行向以及雷射測 速是對準車輛之正面、側面或車尾,只要處於移動之狀態, 就會有連續微波波束產生,即會產生頻率變化量,基此顯示 相對應之車速數字。而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前開時間處於移 動狀態,其雖針對系爭車輛車尾測速,但仍有頻率變化量並 基此產生儀器上之相對應速率,該速率係針對頻率而非針對 行向,換言之,縱使並非正對系爭車輛行向測定速度,但因 測定儀之原理是基於前述都卜勒效應,僅需對準車輛,即可 依據前開效應產生數據,並不會有數據有誤之問題,原告主 張,難謂可採。
㈥、原告主張系爭路段並未有地方可讓員警執勤,現有隱藏性執 法之虞,但經舉發機關函文回復略以:本大隊執勤員警以雷 射測速照相器…(見本院卷第46頁)。足見員警確係於執勤 中施以測速,又系爭路段為原告違規地點,而測速照相儀可 於相當距離外使用,不能以該處無可供員警值勤直接主張員 警屬於隱藏性執法,況本件員警業已於執勤中為前開測速照 相儀,且該測速照相儀如未值勤亦無法任意使用,是原告主 張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得作為其免罰之依據,被告分別以 458、459號處分裁處原告如上之處罰,經核並無違誤,原告 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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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