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24號
原 告 鄭智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 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 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27日晚上21時8分許,在臺北市 士林區中山北路六段312巷口(下稱系爭路段),因民眾檢 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有 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填具到案日期為112年1月23日( 後更新為同年2月20日),北市警交字第AX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檢送被 告處理,經原告申訴,被告認原告有如前揭舉發通知單所載 之違規行為,遂於112年1月9日以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 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交通裁決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檢舉照片上並無時間、日期,無法得知違規行為是否已過追 訴期。另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違規檢舉要點 ,載明使用數位式科學儀器所拍攝之影片及照片,應檢具原 始檔案資料,或於該畫面中,並列顯示違規日期、時間等資 訊,然原告所收到的照片並無上開內容。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經舉發機關函覆: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路段,駕駛座
及車輛周圍並未見駕駛人,系爭車輛非處於得立即行駛之狀 態,屬停車,為處罰條例第56條規制效力所及。㈡、由照片及街景照片觀之,系爭車輛停於路口轉角處,且系爭 路段並未設置號誌,且未劃有停止線,是自轉角處屬於路口 範圍,而系爭車輛停放於轉角範圍內,顯屬交岔路口10公尺 的範圍,系爭車輛停於該處,顯已妨礙道路車輛駕駛轉向視 野及排擠車輛行駛之道路寬度,已造成道路車輛交織危險, 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所涉之法條如下,下列相關之安全規則、設置規則、解 釋函令均屬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所訂定,就交通管理所為 之補充規定,或為執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程序之細節性 、技術性次要事項,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 亦無違背:
1、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 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 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 並確保交通安全。
2、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
3、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 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 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
5、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 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 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㈡、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 :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據 此可悉,如車輛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 車狀態,此為概念邏輯上所當然。復依前揭規定,可知所謂 「停車」與「行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 為判別標準,「立即行駛」就是「行駛」;反之,「非立即 行駛」就是停車,而「臨時停車」,因為並非「立即行駛」
,當然為「停車」的概念所涵蓋,至於處罰條例第3條第10 款將臨時停車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 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只有符合處罰 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才該當於 「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構成要件要素不 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 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如事實概要欄除違規時間以外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 有檢舉資料、舉發通知單與送達證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 舉發機關函、原告申訴資料、街景照片、汽車車籍查詢各1 份,採證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52至54、62、64、68至73、7 5至82頁)在卷可稽,前揭事實足堪認定。
㈣、就採證照片以觀,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路段交岔路口轉彎處 ,該處為交岔路口10公尺內,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而系 爭車輛之車身停於該處,已影響到其他車輛行駛,且觀之舉 證照片並無任何人在車上,且並未見駕駛在附近,足認系爭 車輛於該處停車之行為已符合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之 情形。
㈤、原告主張採證照片並未有日期,不知是否逾追訴期,且舉發 照片並未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檢舉聲明 (下稱檢舉聲明)內應於檔案中併列顯示違規日期及資訊:⑴、前開原告所提出之檢舉聲明(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關於 於檔案中併列顯示違規日期及資訊之該條完整文字為:使用 數位式科學儀器所拍攝之影片或照片,應檢具原始檔案(數 位圖檔)資料,「或」於採證畫面中,應併列顯示其違規日 期、時間等資訊,俾供承辦人員查證時序,據以彙辦處理。 由前揭文字可知,於檢舉照片之提供,僅需原始檔或是併列 顯示其違規日期、時間,解釋上可知,若由原始檔案即可看 出違規日期、時間,則縱使照片並未併列違規日期、時間, 則仍符合該聲明之檢舉受理要件。此乃因處罰條例第7條之1 第2項規範如民眾檢舉,超過行為終了時7日,舉發機關即不 予舉發,使承辦人得知是否於行為終了時7日內檢舉所要求 。
⑵、經本院函詢舉發機關提供採證照片之原始檔案及確認舉發照 片之拍攝時間,舉發機關回覆略以:…原始檔案相片顯示拍 攝日期:2022/11/27 晚上09:08,有舉發機關112年4月11 日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2頁),而本件舉發機關收受檢 舉人帶有採證照片之檢舉時間為111年11月27日晚上9時15分 ,有檢舉明細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頁),是原始檔案業
已可知悉原告係於111年11月27日晚上9時8分遭拍攝違規行 為,檢舉人之檢舉係於原告違規行為終了時7日內所為,故 可認定原告之行為時間為111年11月27日即檢舉人之檢舉與 舉發機關之受理均於7日內為之。
⑶、至原告主張需於檔案中併列日期、時間,然檢舉人業已提供 原始檔,且由原始檔中即可知悉拍攝日期時間,該程序符合 前開檢舉聲明,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原處分認原告有「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款,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 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