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2年度,18號
SLDA,112,交,18,202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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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18號
原 告 宋定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2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61條第3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28日新北裁催 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 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 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8點9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路000號口(下稱系爭路段),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遂開立新北警交字第C0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2月10日前,並移送 被告處理。原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被告仍認原告有前開違 規行為,於111年12月28日(後更新為111年12月11日前), 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訴。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路段為非常彎的道路,每次行經時我都會慢停看行。當 天要右轉之前我確認沒有車轉到系爭路段上,過去沒幾秒鐘 就聽到摔車聲,於是停下車後上前關心報警。並且提供行車 紀錄器及做筆錄,但卻收到舉發通知單。初判表上寫我未注 意左右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申訴後結果相同,之 後對方依據裁決結果來跟我求償,希望可以依據行車紀錄器 給予公正判決。




㈡、就對方行車紀錄器觀之,對方車速不慢,對方看到我時還有 段距離,當時我已經轉彎了,且對方有超過他旁邊一輛機車 才摔車。且當時是否騎到馬路上鐵蓋而滑倒?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由訴外人劉增敏之行車紀錄器觀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巷 內右轉行至工建路上,駛進車道時明顯跨越路面雙黃實線, 系爭車輛左側車身駛入對向車道,訴外人騎乘機車在系爭路 段之原告後方,於訴外人行經原告車輛右側時,原告將車頭 向右回正,導致訴外人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原告有跨越路 面分向限制線之違規,且疏於注意後方訴外人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經過而致其不及閃避自摔倒地受有輕傷之事實,未循路 面標線行駛顯有過失,且其有過失,原處分並無違誤。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2、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 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汽車在未劃 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 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 越,但不能並行競駛。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 駛出路面邊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 ,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 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大型汽車在 同向三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左轉彎外,不得在內側車道 行駛。二、小型汽車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行駛速度較慢時 ,應在外側車道行駛,但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行駛。三、執行 任務中之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內外側車 道均可行駛。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 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 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 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五、除準備停 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及當天訴外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之 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通 知單、交通違規申訴資料、舉發機關函、舉發機關受理交通 違規申訴案件答辯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及訴外人之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現場照 片14張、訴外人之行車紀錄器截圖2張、原告行車紀錄器截 圖4張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0至106、110至114、116至1 26、130、132頁),足認為真實。
㈢、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見 本院卷第148頁勘驗筆錄):系爭車輛出現於影片上,其於 路口處右轉,右轉後車身跨越雙黃線行駛,嗣後拍攝車輛與 系爭車輛發生車禍碰撞。又勘驗筆錄中之碰撞,經檢視相關 證據後,應記載為人車倒地為宜,併此敘明。
㈣、就勘驗筆錄與訴外人之行車紀錄器截圖(見本院卷第124至12 6頁)合併觀之,原告於轉彎進入系爭路段時,系爭車輛車 身已經跨越雙黃線,並繼續行駛,訴外人之機車此時因其欲 轉正打滑發生車禍,導致訴外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是可 知原告之行為業已違反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因 此導致訴外人發生車禍受傷,是被告以此裁罰原告,並無違 誤。
㈤、原告主張訴外人行車速度非慢,且就影片觀之其已經轉彎完 成,其有可能自己騎到水溝蓋摔倒,導致初判表錯誤等語。 然訴外人車速之快慢,是否因之違反處罰條例或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為舉發機關與裁決機關是否因此舉發或對訴外人裁 決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有跨越雙黃線行駛之事實。而當時 原告雖已經轉彎完成,但其仍跨越雙黃線行駛,導致車禍發 生,原告當不可主張已完成轉彎即可不遵守相關交通法令之 規定,又訴外人於警詢時陳稱:當時看到計程車已經右轉, 但他又往右邊行駛,見狀急煞,導致打滑。且與原告於警詢 時自陳:對方與我未發生碰撞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2、1 14頁)。雖可認雙方並未發生碰撞,然本件係因原告跨越雙 黃線行駛欲將車頭轉正至車道上,導致訴外人車頭偏移而打 滑之車禍發生,換言之,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未遵守車輛不 得行駛於對向車道即其跨越雙黃線行駛之違規行為而後欲轉 正行向所致,是本件原告之違規駕駛行為與訴外人之車禍與 傷害間,仍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當非可採。又車禍初判表 僅為雙方於民事求償或相關刑事過失案件之參考依據,本件 主要審酌者仍在於原告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導致訴外



人受傷,該初判表並不拘束本院,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其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61條 第3項之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規定,被告開立 原處分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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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