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交更二字,111年度,1號
SLDA,111,交更二,1,202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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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更二字第1號
原 告 汪台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交字第267號判
決後,被告就其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年度交上字第170號)發回(除確定部分外)本院行政訴訟
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判決,原告就其不利部分提
起上訴,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00號)發回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新臺幣貳佰元,及兩次發回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作為如附表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共11件),裁處其如附表所示之罰鍰,提起行 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 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判決。
㈡、原告於前審即本院108年度交字第267號事件,訴請撤銷被告 所為北市裁催字第22-AW0000000號、第22-AW0000000號、第 22-AW0000000號、第22-AW0000000號、第22-AW0000000號裁 決書及如附表所示11件裁決處分,經前審判決撤銷被告所為 如附表所示之11件裁決處分,及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嗣經被 告就撤銷部分提起上訴,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 交上字第170號)就該部分廢棄發回本院,而原告就駁回其 訴之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在案,即不在本件更審之範圍。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有如附表所示之 違規事實,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永明派出所員警製單舉發,有如附表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下均稱舉發通知單),嗣分別經被 告以如附表所示之11件裁決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於民國 108 年9月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自102年6月起即在臺北市○○區○○○路0巷00號租屋居住,而伊



自104年3月28日起至108年5月28日搬離止,共收了16張在劃 設有紅線路段停車之舉發通知單,然該處標示不清,為何剛 搬來前二年停車沒事,後續會發生此種違規被開單的事等語 。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有關第AW0000000、AW0000000、AW0000000號違規案(即如附 表編號所示5、7、9號),經舉發機關重新檢視違規採證照 片並比對Google Map空照圖及街景,系爭車輛停車地點皆位 處T 字路口10公尺範圍,應屬交岔路口10公尺之禁停範圍無 訛,本案舉發尚無違背法令之處。
㈡、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停車地點之路段,繪有平行之禁 止臨時停車線之紅色實線,且超逾系爭車輛停放之地點,( 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之路段皆為該紅色實線之指示範圍),且 該紅線上之紅漆亦清晰可見,一般人依肉眼觀之,應可清楚 判斷該處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並無有令用路人無 法判斷該路段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餘地。系 爭車輛業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不得停車之規定。且該路段之紅線,係為臺北市交通管制 工程處列管禁停紅線範圍,此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8 年9月26日北市交工程字第1083064228號函在卷可稽。㈢、另查本案第AW0000000、AW0000000、AW0000000、AW0000000 、AW0000000、AW0000000、AW0000000號(即附表編號1、3 、4、6、8、9、10號)違規案係民眾檢舉案件,提出檢舉日 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行為終了7日內檢舉之 規定,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業已明文規定,警 察機關受理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交通違規案件,經員 警查證屬實,應即舉發。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禁止汽 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之目的,無非為避免在 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妨礙通行,爰此,舉發員警按其法條 規定,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並無違誤 。爰此,舉發機關為維護停車秩序,執勤人員依違規事實採 證舉發並無不當。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條第1、10、11 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 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臨 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



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 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2、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300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 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3、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停車。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 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 公尺內不得臨 時停車。
5、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6、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 目、 第169條第1項及第2項: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 、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 者,原則上區分如下:(5)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 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 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 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㈡、本件舉發至移送均於違規後三個月內為之:1、行為時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 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 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關於該條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 限,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 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之準據(最高行政法 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本件經本院函詢被告,被告11筆裁決書之舉發通知單入案日 期依序為106年12月18日、107年3月20日、107年5月11日、1 07年6月20日、107年6月20日、107年8月16日、107年8月29 日、107年9月19日、107年9月27日、108年3月7日、108年4 月17日。前揭入案日,為舉發單位開單後請委外公司所KEY 進去的日期,被告是用違規查詢報表去查,左下角就有入案 日期,而委外公司KEY資料後,被告系統如有經授權,即可 看到相關資訊,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2份存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74、176頁),是委外公司KEY資料之後 ,該筆違規資料如被告內部有經授權之人員,即可隨時取得 ,固可認該入案日即為被告受理之日。




3、又如附表所示之11筆裁決書,其違規日期亦如附表所示,均 距離入案日期3個月內,揆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見解,本件 均為違規日3個月內由被告受理,舉發機關均於3個月內移送 被告受理,此部分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㈢、原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11次違規行為:
1、如附表編號1至4、6、8、10至11所示部分:舉發機關係以系 爭車輛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如附表編號1至2 、10 至11所示);及「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如附表編號3至4 、6、8所示)而予以舉發,被告則依各該舉發事實而分別以 如附表編號1至4、6、8、10至11所示之裁決書對原告為裁罰 (其中編號3、4所示之違反法條欄誤載為「第55條第0項第3 款」,應為「第55條第1項第3 款」之誤,不影響處分之效 力)。參諸上開違規事實之採證照片(頁數詳參附表各編號 所示)及被告所提之GoogleMap 空照圖與街景圖(見本院11 0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下稱交更一>卷第172至188頁),可知 系爭車輛停車地點皆位處於臺北市北投區榮華一路20巷與4 巷之交叉路口附近(雖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略有不同, 惟均屬同一範圍,僅停放位置有些許不同,不影響違規事實 之認定)。按依內政部警政署92年10月21日警署交字第0920 149705號函釋意旨,車輛停放在劃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路段 時,其違規事實即已存在,是以無論車輛停放位置係道路範 圍內側或外側,或其車體之前(後)懸部分占用禁停標線長 度多少,與違規行為之成立無涉。而參以上開各編號違規事 實之採證照片(頁數詳如附表所示),或於系爭車輛之車前 位置或車後位置可見停車處所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 線,並超逾系爭車輛停放之地點,且依上開說明,不以系爭 車輛之全部車身均停入紅色實線之範圍始構成違規事實,又 該紅色實線上之紅漆皆清晰明確,足以為一般駕駛人所辨認 ,且該紅色實線係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所列管禁停紅線範 圍。足認原告確有前揭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違規事實,應堪認 定。
2、就如附表編號5、7、9所示部分,舉發機關係以系爭車輛有「 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舉發,有如附 表編號5、7、9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可佐。經檢視該部分之採 證照片及Google MAP空照圖及街景圖(見交更一卷第184 、 186頁),如附表編號5、9所示之位置係位於榮華一路20巷 與4巷之交岔路口,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位置係位於榮華一路 20巷與6巷之交岔路口,且前揭編號所示違規事實部分均經 舉發機關派員再行查證無訛,此有舉發機關108年10月1日北 市警投分交字第1083039452號函可參(見交更一卷第170、1



71頁)。又交岔路口10公尺內,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解 釋上不得停車,足認原告於如附表編號5、7、9所示之時、 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 定。至於原告主張上開處所劃設之紅色實線有標示不清之情 形等語。惟按有關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其立法 意旨係在防止車輛於轉入該岔路或自該岔路轉出時受有障礙 ,故法律明示禁止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本不待主 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 注意,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縱係屬實,亦無礙於上開違規事 實之成立,併此敘明。
3、至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4、6、8、10至11所示部分之違規 處所之紅色實線標示不清,且提出系爭車輛停放處之照片為 證(見本院108年度交字第267號卷㈠第36、38頁)。惟原告 所提之採證照片,係於起訴時(108年9月5日)所提出,而 上開編號之違規事實係分別於106年11月7日至108年4月12日 間,因相隔時間甚久,而道路標線本即會因時間經過而有所 耗損或不清,自不可能標線之顏色及清晰度仍完好如初,是 以該標線僅須於一般用路人得合理辨識係禁止停車之紅實線 及其指示之範圍,即生一般處分之效力,是以,仍應以系爭 車輛違規時點之相關現場狀況綜合判斷,尚不得僅以原告所 提不同時間之採證照片而為其有利之事證;而依原告所提照 片,於其所述之車輛停放處之前方之位置尚有一小路段似乎 未見紅色實線,惟亦可見該處所之道路緣石正面劃設有清晰 可見之紅色實線。再者,就原告所提之照片與如附表所示之 採證照片相比對後,就如附表編號1之採證照片(見交更一 卷第52、54頁)明顯可見系爭車輛之前後均有顏色較深之紅 色實線,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採證照片(見交更一卷第58 、60頁)可見系爭車輛停放處之紅色實線確屬完整清晰而未 中斷,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採證照片(見交更一卷第64頁 )可見系爭車輛停放處紅色實線色澤較屬明顯清晰,亦可見 系爭車輛之後懸已超越紅色實線之範圍。而上開採證照片之 紅色實線之狀況與原告所提之照片尚有差異,自應以系爭車 輛違規時之現場採證照片為據。又就如附表編號6、8、10至 11所示之採證照片(見交更一卷第80、82、92、94、102、1 04、112頁),除編號11之照片因夜間較暗無法識別車輛前 方是否有劃設紅實線,其餘照片所示車輛停放前方,雖有一 小段道路未見劃設有紅色實線,而與原告所提之照片相近, 惟經比對原告所提之照片及上開相同位置各編號之採證照片 ,系爭車輛停放處係位於二處電線桿之中間,而該處之紅色



實線之位置亦已劃入二處電線桿之中間位置,是以經比對照 片後,縱認系爭車輛之車身未全部位於紅實線內,亦可確認 系爭車輛後懸已超越紅色實線之範圍,而構成違規事實。又 依如上開各該編號之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停放路段劃設 之紅色實線清晰可見,一般人依肉眼觀之,應可判斷該處繪 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而可得知該處係禁止臨時停車 之路段,且該路段(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即20巷 與4巷之交岔路口)之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係臺北市交通 管制工程處所列管禁停紅線範圍,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108年9月26日北市交工程字第1083064228號函可佐(見交更 一卷第190頁);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禁止汽車駕 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目的,無非為避免在人 、車通行之處所停車妨礙通行,致造成其他用路人潛在風險 ,原告為一考取駕駛執照之成年人,應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規定知之甚詳,自不應將系爭車輛停於該處,致生 其他用路人潛在風險。是原告主張,自無法解為其免責之違 法性。
㈣、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及裁罰金額之合法性問題;1、按「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 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 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 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亦有明文。再由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為人 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 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 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姓名 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 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同法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 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 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據此,舉發通知單應合法通知被通知人,使被通知人得在受 裁處前自動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如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 行為人,即難認處罰機關得對被通知人逕行裁決。末按戶籍 法規定:「一人同時不得有二戶籍。」(第3條第3項)、「 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三、遷徙登記:(一)遷出登 記。(二)遷入登記。(三)住址變更登記。」(第4 條第



3 款)、「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 登記。」(第16條第1 項前段)、「由他鄉(鎮、市、區) 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第17條第1項)、「 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三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 更登記。」(第18條)、「(第1項)戶籍登記之申請,應 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但出生登記至遲應於60日 內為之。(第2項)前項戶籍登記之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 所仍應受理。(第3項)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 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第48條)」。2、本案如附表所示11件違規案件,舉發機關皆於違規行為成立 後3個月內完成舉發,並將舉發通知單送達臺北市士林區福 德里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此一戶籍地址係因原告戶籍 不明,戶政機關依戶籍法所為之權宜性措施,難認原告有主 觀上久住之意思與客觀上實際住居之行為,而設定住所於臺 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是舉發機關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該 戶政事務所,其送達自非合法。
3、再者,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 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 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 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主管機關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 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稽諸基準表乃 係依所違反之交通事件,按「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 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三 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 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 明訂其裁罰基準,於設有法定罰鍰裁量範圍之違規行為類型 (如本件所涉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違 規停車行為,其法定罰鍰額分別為「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 」、「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行為人所受裁罰之 金額,往往取決於其是否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 候裁決,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日數長短,而行為人是否於應 到案期限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其前提乃為行為人已 知悉應到案期限而有遵守期限之可能性。
4、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規定:「行為人



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 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 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 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 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 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 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 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 事項,視為已收受。二、非當場舉發案件或受處分人非該當 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 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 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 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第15條第1項本文 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三十日。但下 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四十五日: …。」第44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 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 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 ,逕行裁決之。」由上開規定可知,舉發通知單應明確記載 「應到案日期」,交付或送達駕駛人、行為人或被通知人; 於當場舉發而駕駛人或行為人拒絕收受者,則應告知其應到 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使 駕駛人、行為人或被通知人得以知悉應到案時間。5、處罰條例中是否得以處以法定最高罰鍰,需依照原告逾越應 到案日期之日數計算,而此一前提在於要使受處分人知悉應 到案日期,在受處分人並不知悉或無從知悉到案日期之前提 下,縱使有明確之到案日期,則逾越應到案日期此一概念及 無從得以適用。而於非現場給予記載有到案日期之舉發通知 或是並未於口頭告知應到案日期,而需於事後寄送載有到案 日期之舉發通知單的情形,審諸行政程序法第110條之意旨 ,應以舉發通知單需於到案期限屆滿前送達受處分人,裁決 機關方得適用逾越到案日期得以裁處較高罰鍰之規則,反面 言之,若並未合法送達,因受處分人不知到案日期為何,縱 使其逾越法定應到案日期到案,亦不能對其違反處罰條例上 之行為因逾期未到案而處以較未逾期為高之罰鍰。6、本件既非屬合法送達,則原告理應無法知悉應到案日期為何 ,被告對本件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次違規行為均裁處已逾 越應到案期日60日以上之罰鍰,依據上開論理,本件如附表 所示之各該次裁決均屬原告無法知悉應到案日期之情,被告



自不得處已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之罰鍰。是如附表所示 之各該次處分,應予撤銷。 
7、再者,處理細則及基準表規範逾越應到案期日長短而處以不 同罰鍰之目的,係為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 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 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 由書參照)。而陳述意見之保護在於行政機關做成行政處分 前,保障受處分人向行政機關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作為行政 機關做成行政處分之參考。本件原告於各該舉發通知單實際 記載之應到案期限後向被告陳述意見之情形,處理細則及基 準表並未剝奪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質言之,原告仍有陳述 意見,僅係其陳述意見之時間於原本應到案日期後,由是可 見該逾越應到案日期處於較高之罰鍰,並未使原告因此無法 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雖不可採,其行為該當如附表所示之各 該規定,然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舉發通知單既非合法送達,則 被告均一律裁處以逾越應到案期日60日以上之罰鍰,既非合 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00元(因於本件108年度交字第267 號第一審程序諭知原告部分敗訴,且原告就該件訴訟費用應 負擔三分之一,該部分業已確定,是本件訴訟費用僅能就扣 除該3分之1之部分即200元為諭知)、第二審裁判費共計為1 ,500元(750元+750元=1,500元),是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第 一審為200元,第二審為1,500元,其餘部分均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堯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日期 違規時間 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 違反法條及違規事實 裁決內容(罰鍰,新臺幣,元) 裁決書頁數(見交更一卷)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頁數 採證照片頁數(見交更一卷) 1 北市裁催字第22-AW0000000號 108年9月3日 106年11月7日6時46分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200 第146頁 北市警交字第AW0000000號(交更一卷第50頁) 第52、54頁 2 北市裁催字第22-AW0000000號 108年9月3日 107 年3月13日7時51分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 同上 1200 第280頁 北市警交字第AW0000000 號(交更一卷第56頁) 第58、60頁 3 北市裁催字第22-AW0000000號 108年9月3日 107 年4月14日11時53分 臺北市北投區榮華一路20巷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款,在設有禁止臨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600 第148頁 北市警交字第AW0000000 號(交更一卷第62頁) 第64頁 4 北市裁催字第22-AW0000000號 108年9月3日 107 年5月13日16時31分 臺北市北投區榮華一路20巷 同上 600 第150頁 北市警交字第AW0000000 號(交更一卷第66) 第68、70頁 5 北市裁催字第22-AW0000000號 108年9月3日 107 年6月10日13時39分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200 第152頁 北市警交字第AW0000000 號(交更一卷第72頁) 第74、76頁 6 北市裁催字第22-AW0000000號 108年9月3日 107 年8月9 日18時30分 臺北市北投區榮華一路20巷口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款,在設有禁止臨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600 第154頁 北市警交字第AW0000000 號(交更一卷第78頁) 第80、82頁 7 北市裁催字第22-AW0000000號 108年9月3日 107 年8月24日20時17分 臺北市北投區榮華一路20巷口與榮華一路6巷口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200 第156頁 北市警交字第AW0000000號(交更一卷第84頁) 第86、88頁 8 北市裁催字第22-AW0000000號 108年9月3日 107 年9月4 日17時20分 臺北市北投區榮華一路20巷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款,在設有禁止臨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600 第158頁 北市警交字第AW0000000 號(交更一卷第90頁) 第92、94頁 9 北市裁催字第22-AW0000000號 108年9月3日 107 年9月15日11時26分 臺北市北投區榮華一路20巷與榮華一路4巷口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200 第160頁 北市警交字第AW0000000 號(交更一卷第96頁) 第98、100頁 10 北市裁催字第22-AW0000000號 108年9月3日 108年2月27日17時8 分 臺北市北投區榮華一路20巷 同上 1200 第162頁 北市警交字第AW0000000 號(交更一卷第102頁) 第104、106頁 11 北市裁催字第22-AW0000000號 108年9月3日 108 年4月12日20時48分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 同上 1200 第164頁 北市警交字第AW0000000 號(交更一卷第108頁) 第110、1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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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