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97號
SLDV,112,訴,97,2023041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7號
原 告 江承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長遠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226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參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玖拾萬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 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 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 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 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 得提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80號號裁定參照) 。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 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如在刑事案件經認定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或為刑事訴訟被告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 僱用人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參照)。是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換言之,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 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 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台上 字第633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 7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是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 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起訴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 ,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 而駁回之。
二、經查:
㈠原告係於被告所涉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25號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其遭詐騙投資之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247萬元 及其遲延利息。然上開刑事案件乃以被告林意堂基於幫助被 告李長遠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其所有 神羅國際貿易商社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交由被告李長遠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5日匯款90 萬元至被告林意堂所提供上開帳戶等情為其被訴之犯罪事實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判決認被告裡長 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意堂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準此,原告所主張遭詐騙金額逾9 0萬元部分,均非上開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不得就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從而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 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其誤以裁定移送於本庭,仍應認原 告就此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原告就此部分 所為請求,即不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所規定得免納裁 判費之範圍,自仍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 ㈡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共計157萬元【計算式:原告 主張遭詐騙總額247萬元-前揭刑事訴訟程序被訴事實所認定 原告遭詐騙金額90萬元=157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 ,5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此 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