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67號
SLDV,112,訴,167,2023040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匡世
被 告 祥億環保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家榛(原名:楊心儀
被 告 吳家豪(原名:吳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玖仟陸佰參拾柒元,與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祥億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祥億公司)於民國 110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2,400, 000元。依各該借款借據第2條及被告於110年7月1日簽訂之 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約定,該2筆借款利息以年率4.23%按月 計付,並於原告調整基準利率-季調時,自調整日起,改按 調整後之基準利率-季調,加年率1.75%調整計付,於祥億公 司最後付息日之放款基準利率-季調利率為年利率2.5%,加 計1.75%後為4.25%。依該等借款借據第6條約定,未依約繳 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該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之部分,另按該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祥億公司並 於110年6月28日簽立約定書,其中第5條第1項約定祥億公司 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清償本金, 原告無須事前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 對被告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 楊家榛吳家豪皆於110年6月28日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均 以本金3,000,000元為限額,擔保祥億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 切債務,並與祥億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詎祥億公司 就上開2筆借款僅攤還至111年7月1日,即未再依約履行,尚 餘欠款共2,449,637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復經原 告催討無效,原告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449,6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產品利率查詢表、匯款單、利息 條款變更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8至82頁),並經本院核 對前開原告所提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利息條款變更同 意書影本均與原本無異(見本院卷第97頁),且原告所主張 之事實,經本院以原告書狀繕本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 且非以公示送達通知,有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第54至58 頁、第88至92頁),被告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即應認原告主張與事實相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49, 637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25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5 ,255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附表:
編號 餘欠本金 (新臺幣元)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標準 起訖日 1 1,959,709 年息4.25% 自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8月2日起至112年2月1日止按年息0.425%計算之違約金 自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95%計算之違約金 2 489,928 年息4.25% 自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8月2日起至112年2月1日止按年息0.425%計算之違約金 自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95%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449,637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1/1頁


參考資料
祥億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