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475號
SLDV,112,補,475,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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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75號
原 告 蔡柏弘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傅煒程律師
簡剛彥律師
被 告 莊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返
還租賃房屋;㈡被告應給付違約金,其中㈠之部分,本院依臺北巿
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統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為1,905,666 元;㈡之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之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計算,應徵收19,909元,扣除
原先繳納之6,940 元,尚應補繳12,9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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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