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葆企業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市中正區○○○路○段99號11
法定代理人 甲○○ 原住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783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貳仟捌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支票付款地為台北 市○○路87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94年8月9日所簽發,以台灣省合 作金庫城內支庫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 1,442,800元,到期日為94年8月9日之支票11紙;詎原告於 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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