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298號
SLDV,112,補,298,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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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98號
原 告 賴慶龍
賴輝龍
賴德龍

被 告 陳王華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
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臺北
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及共有部分同小段61189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原告各3分之1、9000分之1515,下合稱系爭建物)
,於67年9月22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
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350萬元,而系爭建物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
試算為957萬8,515元,並未低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揆
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萬5,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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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