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13號
原 告 衷秀鸞
訴訟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
被 告 江南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白聰結
被 告 周慶輝
廖文興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白聰結與被告江南社區管理委員會間
之第八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二、確認被告廖文興與被
告江南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第八屆監察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周慶輝與被告江南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第八屆財務
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核上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
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
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
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又上開請求係分別確認
被告白聰結、廖文興、周慶輝與被告江南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委
任關係不存在,屬3個不同之委任法律關係,訴訟標的顯然不同
,依上開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49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3人=4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50,00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7,335元,尚應補繳32,67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