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00000000000
被 告 孟佳恩即孟繁琳
0000000000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3,164元,應繳
裁判費6,8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
3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