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吳勇練
相 對 人 馮印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2年度雄簡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 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固得依其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惟其所提再審之 訴或聲請再審如經駁回確定,法院即不得再裁定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406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5號事件提起再 審之訴,聲請於該事件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前雖就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5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惟其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再易字第11號裁定駁回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不 得據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是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