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2年度,26號
SLDV,112,簡上附民移簡,26,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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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6號
原 告 陳良杰
被 告 胡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第二審簡易程序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棟大樓住戶,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14 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該棟大樓門口即臺北市 ○○區○○街000號前,因機車停放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當場以 「駛你娘(臺語)」等語辱罵伊,伊因而感到精神上相當痛 苦,受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該損害。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以: 「駛你娘(臺語)」乙語純係伊因與原告於爭執中之情緒上 不當用語,原告據以請求伊賠償10萬元,顯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因機車停放問題發生爭執,被 告當場辱罵原告「駛你娘(臺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被告因該辱罵原告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亦為本 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審核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為真。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名譽」係指人之品德 、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



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 受到貶損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駛你娘(臺語)」之語意為「性侵你母親 」,乃以此極度侵犯性之詞語罵人者,係欲藉此輕蔑不堪之 事侮辱對方,自足使遭辱罵者之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被告 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大樓門口,對原告辱罵「駛你娘 (臺語)」等語,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被告抗辯其對原告辱罵「駛你娘(臺語)」乙語, 純係在爭執中之情緒上不當言語,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云 云,並非可採。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除損害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法院 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 ,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 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0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之前即曾因機車停放 問題生有嫌隙,有警詢筆錄可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70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18、19頁〕,本件 復因機車停放問題而起爭執,於被告辱罵原告之時,可知有 在場聽聞者為原告、原告母親、被告、被告母親、被告配偶 等人,亦有警詢筆錄可參(見偵查卷第13、17頁),本院審 酌此等原告社會評價受損程度,及原告於事發時年約45歲, 專科畢業,業飯店主管,年收入約50至60萬元,名下有公同 共有不動產2筆,並有母親需扶養;被告時年27歲,碩士肄 業,從事家庭鑄造業,年收入約4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 ,與妻、4歲幼孩同住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全戶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憑(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35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 第56頁、本院卷第61頁、本院限制閱覽卷),與原告所受痛 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金額,應以4,000元為相當。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無確定期限,又無約定利率,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 1月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111年度簡上附 民字第123號卷第6-1頁),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被告賠償金 額4,000元,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超逾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 元,及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雖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因本判決不得上訴 ,於本院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而具執行力,並無再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之必要,特此指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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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