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90號
SLDV,112,抗,90,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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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邱文慧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9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178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 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 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 判例意旨、57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辦 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 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 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甚明。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陳信志,於民國110 年1月26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載金額新臺幣( 下同)360,000元,到期日民國111年11月28日本票乙紙(下 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224,100元 未獲清償,爰聲請裁定淮許強制執行等情,並據其於原審提 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其金額中224,100 元,及自11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知為何成為陳信志的連帶保證人, 當初伊只是詢問貸款而已,而陳信志表示他是貸款代辦公司 ,且伊與陳信志不認識,伊怎麼可能擔任保證人。伊不知道 陳信志是買什麼車以及貸款金額,另外擔任保證人也要經過 貸款公司審核,但伊並未接獲貸款公司打電話給伊,是陳信 志偽造文書等情。
四、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依非訟程序形式上審 核,認定為抗告人與陳信志所共同簽發,已具備本票應記載



事項,係屬有效之本票,並記載到期日,且相對人主張其已 屆期提示,又系爭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是原裁定據 以准許,就相對人聲請系爭本票金額中224,100元,及自111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並不 知悉為何成為陳信志的連帶保證人及陳信志所為何車貸,亦 未接獲貸款公司照會電話,是陳信志偽造文書等情,均為系 爭本票作成及原因行為法律關係等實體事項之抗辯,依上揭 法律意旨說明,抗告人前揭所陳之主張,應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訴訟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 告1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 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是連帶債 務人中之1人提出上訴,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之,係基於個 人關係之抗辯,或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亦即該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 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52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93年度台上 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已如前 述,且其所提出之抗辯為個人之抗辯,則其提起抗告之行為 效力即不及於共同發票人陳信志,附此指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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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