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84號
SLDV,112,抗,84,2023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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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高毓璟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
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06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 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 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末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 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 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謝元朗為共 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發票日為民國111年1月24日、到 期日為111年10月25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 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後,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 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多次致電相對人,惟相對人未回覆,反收 受相對人惡意恐嚇訊息,又伊每月薪資僅2萬6,000元,尚要 扶養女兒及母親,加上伊本身另有銀行債務,如以臺北市最



低生活費1萬9,013元計算,伊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後,根本 不足支應伊扶養費支出及強制扣薪3分之1,爰對原裁定不服 ,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 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 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抗告意 旨所陳伊每月薪資不足支應扶養費支出及強制扣薪3分之1, 縱認屬實,核屬執票人即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 ,揆之前揭說明,應由票據債務人即抗告人另訴解決,尚非 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命相對人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 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1人提出非 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提 出上訴,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之,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 或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 之適用,亦即該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參 照)。此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 。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提起抗告之 行為效力即不及於共同發票人謝元朗,爰不列為視同抗告人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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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