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
原 告 張陳姿惠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告 王堯風
王冠慧
王冠千
陳文寅
陳文琦
陳文林
陳雅蓉
王永昌
王雅玲
王雅芬
陳永昭 (遷出國外)
林瑞珠
陳欣辰
陳佩宜
陳永昌
陳永盛
陳永安
陳姿娟
王國年
王秀如 住○○市○○區○○街000巷0號0樓之 0
王秀甄
王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王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申○○、午○○、巳○○、丁○○、戊○○、丙○○、寅○○、辛 ○○、亥○○、子○○、癸○○、庚○○、壬○○、己○○、丑○○、未○○、 卯○○、辰○○及地○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之被繼承人王旺(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2年8月14日 歿,遺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存字第329 2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62萬4,363元及附表編號2-4所示 不動產等遺產。原告為被繼承養女陳王老滿與陳雅各婚生女 ,陳王老滿以及陳雅各已分別在69年7月22日、78年6月18日 死亡,為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而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 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附表一所示遺產,屬公同共有,且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兩造迄今未能達成 分割協議,原告依民法第1151條、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附 表1所示遺產,應屬有據。
(二)有關兩造就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各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說明如下:
(1)被繼承人於12年8月14日死亡,應依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 理。因其非戶主,故其遺產為私產,根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 規定第12點規定「…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下:1. 直系卑親屬。2.配偶。3.直系尊親屬。4.戶主。」。因而, 在被繼承人死亡時之繼承人有二即次女王碧霞、養女陳王老 滿,應繼分各為2分之1。(註被繼承人長男王春長於4年3月2 6日死亡,早於被繼承人死亡,且無任何配偶、子嗣;另被 繼承人長女王金票已於12年12月26日被他人收養,故二人皆 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2)而被繼承人之次女王碧霞在15年9月25日死亡,因其非戶主 ,故其遺產為私產,根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規定 「…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下:1.直系卑親屬。2. 配偶。3.直系尊親屬。4.戶主。」因而,在王碧霞死亡時並 無任何配偶、子嗣,故其繼承人僅有其母即被繼承人之配偶 王李欵一人,王李欵就被繼承人之應繼分為2分之1。
(3)王李欵於68年7月30日死亡,根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 點規定「…繼承開始於台灣光復後(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 五日以後)至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 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再根據74年6月4 日修法前之民法第1142條規定「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 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但養父 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 」因而,王李欵死亡時之繼承人應有其子王添進、陳添丁之 四名子女(陳添丁早於王李欵死亡,但已生有四名子女即丁○ ○、戊○○、丙○○、寅○○,由其等代位繼承)、王福水、養女陳 王老滿共七人。王添進、丁○○、戊○○、丙○○、寅○○、王福水 、陳王老滿對於王李欵之應繼分比例分別為2/7、1/14、1/1 4、1/14、1/14、2/7、1/7,故王添進、王福水就被繼承人 之應繼分皆為7分之1(計算式:1/2×2/7=1/7),丁○○、戊○○ 、丙○○、寅○○就被繼承人之應繼分各為28分之1(計算式:1/ 2×2/7×1/4=1/28),陳王老滿就被繼承人之應繼分為7分之4( 計算式:1/2+1/2×1/7=4/7)。(註:王李欵之私生子王純良 於17年8月5日死亡,顯然早於王李款死亡,且無任何配偶、 子嗣。私生女王寶香已被他人收養。故前開二人皆非王李欵 之繼承人。)
(4)王添進於88年1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長男即被告申○○、 長女即被告午○○、次女即被告巳○○,前開被告三人對於王添 進之應繼分比例皆為1/3,故被告申○○、午○○、巳○○就被繼 承人之應繼分皆為21分之1(計算式:1/7×1/3=1/21)。(特予 說明:王添進之配偶陳明理於104年11月20日死亡,故其當 時繼承自王添進之部分亦隨由長男申○○、長女午○○、次女巳 ○○所繼承。)
(5)王福水於77年10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再婚配偶甲○○○( 於112年1月12日歿,經原告起訴後於112年4月19日撤回,並 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原起訴狀附表二所示被 告天○○、戌○○、酉○○應繼分應繼分比例為1/21,計算方式如 後)、長男即被告天○○、長女即被告戌○○、三女即被告酉○○ ,故前開四人對於王福水之應繼分比例為1/4(註:王福水 次女王雅琴早於王福水死亡,無繼承權),又甲○○○於本案 起訴後死亡,其應繼分部分由被告天○○、戌○○、酉○○等3人 繼承,故上開被告3人就被繼承人之應繼分皆為21分之1(計 算式:1/7×1/3=1/21)。
(6)陳王老滿於69年6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私生子王永寬(於 83年5月17日歿)、配偶陳雅各(於78年6月18日歿)、長男即 被告辛○○、次男陳永裕(於101年8月1日歿)、三男即被告庚○
○、四男即被告壬○○、五男即被告己○○、長女即原告乙○○○、 次女即被告丑○○共9人,前開9人對於陳王老滿之應繼分比例 為1/9,故王永寬、陳雅各、辛○○、陳永裕、庚○○、壬○○即 原告、己○○、乙○○○、丑○○就被繼承人之應繼分皆為63分之4 (計算式:4/7×1/9=4/63)。
(7)王永寬於83年5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長男即被告未○○、 長女即被告卯○○、次女即被告辰○○、三女即被告地○,前開 四人對於王永寬之應繼分比例皆為1/4,故被告未○○、卯○○ 、辰○○、地○就被繼承人之應繼分皆為63分之1(計算式:4/6 3×1/4=1/63)。(註:王永寬之配偶王黃寶珠於86年3月30日 死亡,故其當時繼承自王永寬之部分亦由未○○、卯○○、辰○○ 、地○所繼承。)
(8)陳雅各於78年6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長男即被告辛○○、 次男陳永裕、三男即被告庚○○、四男即被告壬○○、五男即被 告己○○、長女即原告乙○○○、次女即被告丑○○共7人,前開原 告與被告6人對於陳雅各之應繼分比例為1/7,故陳永裕、原 告乙○○○與被告辛○○、庚○○、壬○○、己○○、丑○○就被繼承人 之應繼分皆為441分之32(計算式:4/63+4/63×1/7=32/441) 。
(9)陳永裕於101年8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即被告亥○○、 長男即被告子○○、長女即被告癸○○,前開三人對於陳永裕之 應繼分比例為1/3,故被告亥○○、子○○、癸○○就被繼承人之 應繼分皆為1323分之32(計算式:32/441×1/3=32/1323)。
(二)原告主張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式 所示,由兩造依各自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配或原物分割為分 別共有,對全體共有人均無不公平或不利,且更能使各共有 人得就其應有部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對各共有人而言均 屬有利,應屬適當公允。
(三)為此,請求鈞院准予就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天○○、戌○○、酉○○到庭答辯以:被告3人之母甲○○○於起 訴後死亡,故其繼承被告3人之父王福永之應繼分亦由被告3 人繼承,被告3人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應繼分比例應為1/21( 即1/7×1/3=1/21),對原告主張及請求均無意見,請求依法 判決。其餘被告申○○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1條規定:「繼承在 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
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旨在使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 行前之繼承事件,繼續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法規或 習慣。故發生於00年00月00日之前,應適用臺灣繼承舊慣之 繼承事件,不因之後民法繼承編規定施行於臺灣而受影響(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按臺 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 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 之(原大正11年9月18日敕令407號參照),有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3410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考。本件被繼承人王旺 於民國12年8月14日死亡,當時臺灣地區在日據時期,其繼 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在臺灣地區施行之前,自不適用我國民 法繼承編之規定,故關於本件被繼承人王旺死亡後之繼承 關係,即應適用日據時期之臺灣繼承習慣處理。又按繼承開 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 灣光復以前者(即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 前繼承習慣辦理;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 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 屬個人之特有財產;日據時期私產之繼承:㈠日據時期家屬( 非戶主)之遺產為私產。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僅 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㈡私產繼承純屬財產 繼承性質,與家之觀念無關,故分戶別居、別籍異財之直系 卑親屬對家產雖無繼承權,但對於私產仍有繼承權。㈢私產 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下:1.直系卑親屬。2.配偶。3. 直系尊親屬。4.戶主。㈣第一順序繼承人直系卑親屬有親等 不同時,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直系卑親屬有數人 時,按人數共同均分繼承,不分男女、嫡庶、婚生、私生或 收養,且非必與被繼承人同住一家,均得為繼承人,內政部 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要點規定第1點、第2點、第12點可資參 照。又按20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11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規定:「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 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2分之1。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 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下稱修正前民法第1 142條規定),嗣上開規定於74年6月5日修正施行時刪除,惟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對於上開修正無溯及既往適用之特別規定 ,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於74年6月5日前開 始之繼承,自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規定計算養子女 之應繼分。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留有附表一所示之動產與不 動產,有原告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函影本、附表一 編號2-4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4、75-78頁 )。又查,本件被繼承人王旺於12年8月14日死亡,死亡時 其稱謂並非戶主,有其除戶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 ,是關於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適用日據時期之習慣,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應由其直系卑親屬均分繼承。
(三)原告主張兩造就被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部分:經查 ,被繼承人王旺長男王春長於4年3月26日死亡,早於被繼承 人死亡,且無任何配偶、子嗣,長女王金票已於12年12月26 日被他人收養,均無繼承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遺 產由其次女王碧霞、養女陳王老滿繼承,應繼分各為1/2。 而被繼承人次女王碧霞於15年9月25日死亡,無任何配偶、 子嗣,因其非戶主,故其遺產為私產,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 ,應由其母即被繼承人之配偶王李欵繼承其對被繼承人之應 繼分1/2。次查,王李欵於68年7月30日死亡,其私生子王純 良於17年8月5日死亡(早於王李款死亡,且無任何配偶、子 嗣),私生女王寶香已被他人收養,均非王李欵之繼承人, 故其死亡時之繼承人為其子王添進、陳添丁之四名子女(陳 添丁早於王李欵死亡,依法由陳添丁子女即丁○○、戊○○、丙 ○○、寅○○代位繼承)、王福水及養女陳王老滿共七人,又依7 4年6月4日修法前之民法第1142條規定,王添進、丁○○、戊○ ○、丙○○、寅○○(上開4人為陳添丁代位繼承人)、王福水及養 女陳王老滿對於繼承王李欵之應繼分比例分別為2/7、1/14( 即2/7×1/4)、1/14(即2/7×1/4)、1/14(即2/7×1/4)、1/1 4(即2/7×1/4)、2/7、1/7。是以,王添進、王福水就被繼 承人之應繼分均各為7分之1(計算式:1/2×2/7=1/7),丁○○ 、戊○○、丙○○、寅○○就被繼承人之應繼分各為28分之1(計算 式:1/2×1/14=1/28),陳王老滿就被繼承人之應繼分共計7 分之4(計算式:1/2+1/2×1/7=4/7)。又王添進繼承後於88年 1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長男即被告申○○、長女即被告午○ ○、次女即被告巳○○,前開被告三人對於王添進之應繼分比 例皆為1/3,故被告申○○、午○○、巳○○就被繼承人之應繼分 各為21分之1(計算式:1/7×1/3=1/21)。另王福水繼承後於7 7年10月27日死亡,其次女王雅琴早於王福水死亡,無繼承 權,故其繼承人有再婚配偶甲○○○(於112年1月12日歿,經 原告起訴後於112年4月19日撤回甲○○○部分,並112年4月1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原起訴狀附表二所示被告天○○、戌
○○、酉○○應繼分比例各為1/21,計算方式如後)、長男即被 告天○○、長女即被告戌○○、三女即被告酉○○,因甲○○○繼承 後死亡,其應繼分部分由被告天○○、戌○○及酉○○3人繼承, 故上開被告3人就被繼承人之應繼分均各為21分之1(計算式 :1/7×1/3=1/21)。另查,陳王老滿於69年6月18日死亡,其 繼承人有私生子王永寬(於83年5月17日歿)、配偶陳雅各(於 78年6月18日歿)、長男即被告辛○○、次男陳永裕(於101年8 月1日歿)、三男即被告庚○○、四男即被告壬○○、五男即被告 己○○、長女即原告乙○○○、次女即被告丑○○共9人,對於陳王 老滿之應繼分均1/9,故就被繼承人之應繼分皆為63分之4( 計算式:4/7×1/9=4/63)。而王永寬繼承後於83年5月17日死 亡,其繼承人有長男即被告未○○、長女即被告卯○○、次女即 被告辰○○、三女即被告地○,對於王永寬之應繼分均1/4,故 其等就被繼承人之應繼分皆為63分之1(計算式:4/63×1/4=1 /63)。陳雅各繼承後於78年6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長男 即被告辛○○、次男陳永裕、三男即被告庚○○、四男即被告壬 ○○、五男即被告己○○、長女即原告乙○○○、次女即被告丑○○ 共7人,對繼承陳雅各之應繼分比例均為1/7,故陳永裕、原 告乙○○○與被告辛○○、庚○○、壬○○、己○○、丑○○就被繼承人 之應繼分皆為441分之32(計算式:4/63+4/63×1/7=32/441) 。而陳永裕繼承後於101年8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即 被告亥○○、長男即被告子○○、長女即被告癸○○,對於陳永裕 之應繼分比例均1/3,故被告亥○○、子○○、癸○○就被繼承人 之應繼分皆為1323分之32(計算式:32/441×1/3=32/1323)等 情,有原告提出上開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1、79-90、111-156頁),經核屬實,故原告主 張兩造依法就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 示,應屬有據,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四)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兩造為被繼承人王旺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所
不爭執,故被繼承人王旺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 繼承為公同共有,繼承人無法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原告依 民法第1164條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對遺產 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應屬有據。另按法院定遺 產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繼承人之 意願、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 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 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 ,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 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為動產、編號2-4遺產為土地 之不動產,依性質非不能原物分割,原告請求兩造依應繼分 比例分配及分割為分別共有,尚符合兩造之利益,亦屬公允 ,故按兩造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 法為原物分配或分割為分別共有,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 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 以,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 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 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種類、明細 金額(新臺幣)/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存字第3292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 65萬4,363元 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3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10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8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10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10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申○○ 1/21 2 午○○ 1/21 3 巳○○ 1/21 4 丁○○ 1/28 5 戊○○ 1/28 6 丙○○ 1/28 7 寅○○ 1/28 8 天○○ 1/21 9 戌○○ 1/21 10 酉○○ 1/21 11 辛○○ 32/441 12 亥○○ 32/1323 13 子○○ 32/1323 14 癸○○ 32/1323 15 庚○○ 32/441 16 壬○○ 32/441 17 己○○ 32/441 18 乙○○○ 32/441 19 丑○○ 32/441 20 未○○ 1/63 21 卯○○ 1/63 22 辰○○ 1/63 23 地○ 1/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