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邱偉峰
相 對 人 蘇泂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57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23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0,000元為擔保 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575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 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60號),爰聲請 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通 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各 1件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 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