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84號
SLDV,112,司聲,84,202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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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梁伯恩
相 對 人 張永賢
李雅雯
張崇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 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亦有明文。是以,法 院原得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一併確定其費用額,亦得於裁判 有執行力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非待當事人之聲請始得為 之,準此,法院於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不受聲 請人所主張範圍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90號、1 10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判決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計算書:112年度司聲字第84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裁判費用 2,266元 聲請人預納 證人旅費 530元 相對人預納 二 裁判費用 15,360元 聲請人預納 裁判費用 2,820元 聲請人預納 證人旅費 530元 聲請人預納 證人旅費 560元 聲請人預納 總 計 23,066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110 年度簡字第90 號: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4;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 ㈠本件係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民事庭辦理之案件,故關於聲請人於移送範圍內之請求免繳裁判費,並就追加請求之部分繳納裁判費。第一審訴訟費用共為1,000+2,266+530=3,796元。 ㈡第一審已確定或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第一審已確定或減縮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已支出醫療費(106年12月13日至108年12月30日)65,282元、已支出看護費36,000元、已支出交通費(不含強制險已賠付部分)74,000元、已支出醫療器材費10,570元、已支出營養用品費2,900元、機車修理費用5,000元、109年2月27日至同年7月3日就診醫療費及交通費5,565元、非財產上損害160,000元,合計359,317元,故該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198元【計算式:3,796 ×(359,318/1,138,736)=1,198】。 ㈢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分擔: 1.相對人應負擔:1,198×(4/100)=48 元。 2.聲請人應負擔:1,198-48=1,150元。 二、110 年度簡上字第131號:第一審(除確定、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5 ;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㈠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3,796-1,198=2,598元。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15,360+2,820+530+560=19,270元。 ㈢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之分擔: 1.相對人應負擔:(2,598+19,270)×(5/100)=1,093元。 2.聲請人應負擔:(2,598+19,270)-1,093=20,775元。 三、兩造分擔方式: ㈠兩造應負擔金額: 1.相對人應負擔:48+1,093=1,141元。 2.聲請人應負擔:1,150+20,775=21,925元。 ㈡兩造已預納金額: 1.相對人已預納:530元。 2.聲請人已預納:1,000+2,266+15,360+2,820+530+560=22,536元。 ㈢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1,141-530=6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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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