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35號
SLDV,112,司聲,35,202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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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羅曉逸
代 理 人 陳映良律師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之情形者,得聲請 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 第1 項第7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 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477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曾提存 新臺幣75,000元,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00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業經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確定,爰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 定請求本院函知相對人對聲請人限期行使權利,並以裁定准 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停止執行裁定影本、提存書 影本、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影本暨確定證明書影 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後, 聲請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477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其本案訴訟即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因相對人認諾而已 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經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31號卷 宗審核無訛,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自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 1項第7款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庸函知相對 人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無庸待本院另為准予返還擔保金之 裁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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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