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762號
SLDV,112,司繼,762,202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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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盧喬榛
盧燕婷
盧燕雯
盧志明
盧燕虹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及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盧喬榛、盧燕婷、盧燕雯、盧志明盧燕虹主張 被繼承人劉帶娣於民國112 年3 月7 日死亡,其等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 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 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盧寶城雖已聲請拋棄繼承權,惟仍有 盧凌玲盧寶霖蔡震東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權。換言之,被 繼承人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盧凌玲盧寶霖蔡震東,聲請 人自尚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從而,聲 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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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