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張敬迎
張庭溱
張翔鈞
兼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張佩乘
法定代理人 黃雅琪
聲 請 人 張恩睿
張舒甯
兼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家綸
法定代理人 陳素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及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張佩乘、張家綸、張敬迎、張庭溱、張翔鈞、張 恩睿、張舒甯主張被繼承人闕熟於民國111 年12月31日死亡 ,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 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張佩乘、張家綸、張敬迎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 ,聲請人張庭溱、張翔鈞、張恩睿、張舒甯則為被繼承人之 曾孫子女,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死 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陳美 秀雖已聲請拋棄繼承權,惟仍有闕河義、闕美月並未聲請拋 棄繼承權。換言之,被繼承人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闕河義、 闕美月,聲請人自尚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權之聲 請。又查聲請人張庭溱、張翔鈞之法定代理人黃雅琪於聲請 狀蓋用之印章與其提出之印鑑證明不符,是聲請人張庭溱、
張翔鈞聲請程序亦有未合。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