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吳振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 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台 幣一千元。此項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第26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 明文。另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 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 1 、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吳英女之繼承權,未依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且查被繼承人係於民國111 年7 月10日死亡,然聲請人遲至112 年1 月17日始提出本件聲請 ,已逾被繼承人死亡後3 個月之期間,而聲請人並未陳明何 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本院乃於112 年2月13日以裁定通知聲請人限期7 日補正,並告以如逾期 未補正將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112 年2 月20日送達聲請人 ,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