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7686號
SLDV,112,司票,7686,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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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768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李明宗即金吉成企業社



謝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99,995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9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57,81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69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內載金額均為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到期日皆為民國111年12月12日。詎於 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699,995元及257,810元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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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