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利驊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1月7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柒仟參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借據契約書約定條款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1審管轄權。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利驊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5月28日邀被 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30萬元,借款期間 自92年5月29日起至94年5月29日止,分期按月攤還本息,借 款利息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 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6個月部 份,加倍計付。詎被告未依約定清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及一般放款 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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