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576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陳嬿羽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46,134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2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2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1年11月2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246,13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獨資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 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 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 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 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另請求 麥舌頭連帶給付本票票款,惟麥舌頭係一獨資商號,其負責 人原為陳嬿羽,嗣麥舌頭負責人已變更為施宇軒,即變更為 另一權利主體,聲請人對之聲請本票裁定,洵屬無據,應予 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