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催字,112年度,221號
SLDV,112,司催,221,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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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催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黃義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高慧伶及川葳寰宇股份有限 公司所分別簽發,付款人均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 受款人均為聲請人,票據號碼分別為A00000000號及A000000 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630,000元及7,000,000元,發 票日均為民國112年10月17日之支票2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等語。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是 票據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如票 據上已載明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即屬不得依背書轉 讓之票據,縱有第三人取得該票據,亦不能主張票據權利, 自無依公示催告程序命持有票據之人申報權利之必要。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遺失票據影本上已記載「禁止背書轉 讓」之字樣,足見該票據乃以聲請人為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 讓之票據,依前開說明,此票據核屬不得聲請公示催告者。 聲請人就此票據聲請公示催告,即非適法,應予駁回。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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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