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2年度,102號
SLDV,112,勞補,102,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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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02號
原 告 林郁茸
張美華
林憶潔
潘珍
陳雅芸
林玫玲
簡瑞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毅盛食品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主觀
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
,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
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
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
用對於原告或上訴人並無不利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
9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另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
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另有明文。準此,爰依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7人之工資、資遣費總額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92,242元,原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4,860元,惟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
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4,953元【計
算式:14,860元×1/3=4,9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
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112頁),原告尚應補
繳裁判費3,95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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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毅盛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