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2年度,9號
SLDV,112,再易,9,202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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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原告 蘇淑美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福運達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本院111年簡上字第199
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再審之理 由發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者,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 ,無庸命其補正。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 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 物,但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 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 據為再審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者為限。故必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 ,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 ,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 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當事人以發現 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 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同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再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證人、鑑定 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 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前項第七 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 ,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 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6條 第1項第9、10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主張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 ,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伊於民國112年2月4日始發現再審被告於111年度簡上字第199 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及刑事偵審時所提出 之傳票變動明細表,可證明伊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作廢之傳 票,且變動原因記載為「11」之108年4月26日至108年5月9 日之傳票16筆,為108年4月9日伊到職後所製作,非伊及前 任會計陳嘉芸所製作。又下方記載搜尋日期僅記載為至108 年3月7日止,惟伊於上開搜尋期間,並無任職再審被告公司 ,而上方傳票日期卻記載108年5月10日,不符經驗法則,伊 未能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發現前開證據有利於己之情事,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所提出之告證一、告證二、75 筆明細及88筆圖檔作廢傳票均係偽造、變造,是再審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陳怡宏惡意將再審被告告證一即101張傳票撕毀 ,嫁禍予伊,又偽造、變造再審被告偽變造告證二作廢166 筆傳票,再偽造、變造88筆圖檔表空白占大多數,並與證人 賀正玲吳書寧陳嘉芸姜貴秋(下與陳怡宏合稱陳怡宏 等人)共同串證,共同誣告伊,影響原確定判決法官之判斷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0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0、13款之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
 ㈠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係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111年12月20日判決宣示公告當日即 告確定,並於同年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70頁)。依前揭說明,本件提起再審之30日不變 期間,除再審之理由知悉或發現在後者外,應於112年1月30 日(末日為同年月29日即國定假日順延1日)屆滿,再審原 告遲至同年2月3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 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然再 審原告未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且遵守再審不 變期間之證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難認合法。   ㈡又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事實審於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2月4日始發現傳票變動明細 表等新事實及新證據(下合稱該等證物),惟再審原告既稱該 等證物係再審被告已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提出,而再審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其不能 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使用以供法院斟酌,客觀上難認



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確不知有該證物存在現始 知悉,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或使用該證物之情事,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未合,是再審原告 此部分再審之訴,乃不合法。
 ㈢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所提出之告證一、告證二 、75筆明細、88筆圖檔作廢傳票均為偽造、變造,而陳怡宏 等人共同串證並誣告其云云。惟再審原告未提出該部分情節 之行為人已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之事證,或者舉證證明 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 之確定裁定以資參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 再審之訴,亦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未表明其遵守再審不變期間內之證據, 且主張之再審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 0款及第13款之規定不符,均難認適法。故再審原告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唐一强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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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運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