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吳勇練
再審被告 馮印康
主 文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 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 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再審原告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 起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505 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惟再審原告逾期迄今 尚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 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8、46至64頁),揆諸前 開規定,再審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