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473號
SLDV,111,重訴,473,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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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73號
原 告 江建均
江政宣00
江國能
江國治
江國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江懷山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江超騰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江建均江政宣、江國能、江國樑江國治 (下合稱原告;若單獨稱之,則各逕稱姓名)為被告開基始祖 江懷山之男系子孫,且從出於第25世祖彩軒公(號亮昇),均 屬第29世孫,原告為被告之設立人江由興之男系子孫,當為 被告之派下員,卻遭被告否認,未將原告列入派下員名冊, 影響原告之派下權之權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 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祭祀公業條例公布施行前即已存在,並無 規約規定派下員之資格,故被告之派下權成員,依祭祀公業 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應以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為派下員, 原告須舉證證明其為被告之設立人即訴外人江漢昇、江角枝 、江長生江常昇(下合稱江漢昇等4人;若單獨稱之,則各 逕稱姓名)之男系子孫,始具有被告之派下權,然原告非被 告之設立人之男系子孫,原告以其為被祭祀人江懷山之男系 子孫而為被告之派下員,顯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因法律關係遭被告否認,致其私法上 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或受侵害之危險,即有提起確



認之訴以除去其法律地位不安危險之必要。本件原告主張其 為被告之派下員,對被告有派下權存在,為被告否認,則原 告之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或受侵害之危險, 即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除去其法律地位不安危險之必要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四、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 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 孫(含養子),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係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並無以規約約定派下員 資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祭祀公業江懷山管理暨組織 規約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被告之設 立人及其男系子孫為被告之派下員。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 設立人之男系子孫云云,為被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為被告之設立人之男系子孫負 舉證之責。然查: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設立人江由興之男系子孫云云,並提出 族譜及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2至76頁),依該族譜固可 證明原告確為江由興、江彩軒(號亮軒)之男系子孫,且被祭 祀人江懷山為第15世,亦為第21世之江由興及第23世之江漢 昇等4人之祖先,而原告之先祖確有原告所稱之江亮昇(即原 告所稱彩軒公,第25世)、江深龍(即原告所稱深龍公,第23 世),且江由興之子為江和德(第22世)、江和德之子有江深 龍(即大房)、江筆龍(二房)、江純莊(三房)、江純厚(四房) 均屬第23世。惟被告之設立人江漢昇等4人均為第25世,而 原告為江亮昇之男系子孫,均非設立人江漢昇等4人之男系 子孫。足認原告顯非被告之設立人江漢昇等4人之男系子孫
 ㈡原告主張其所提出之族譜上有記載被告係由興公(江由興)所 設立,故江由興為被告之設立人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之族 譜並未有此記載(見本院卷第22至29頁),原告此主張,難認 可採。又原告主張族譜上有記載江由興為「渡台三芝鄉新庄 村開基始祖」,江由興應為被告之設立人云云。然參以原告 所提之族譜,江由興為第21世,其名字旁雖記載有「(渡台 三鄉新庄村開基始祖)」之字樣(見本院卷第22頁),惟並不 能證明江由興即為被告之設立人。況依原告所提之新北市三 芝區公所109年10月14日新北芝民字第1092945254號檢附之 被告派下全員系統表,亦可知被告之設立人應為江漢昇等4 人),而江由興非江漢昇等4人(第25世)之男系子孫(見本院



卷第22至29頁),故尚難以原告為被祭祀人江懷山之男系子 孫,即遽認原告即為被告之設立人之男系子孫。復原告主張 被告申報之設立人有誤,並未檢附任何捐助文件云云,惟查 依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及祭祀公業土地清理業務所需相關文 書表件參考範例,為祭祀公業條例申報時,派下全員系統表 本為切結程式,且無庸檢附捐助文件,而被告之申報業經新 北市三芝區公所(原為臺北縣三芝鄉公所)依法准予備查在案 (見本院卷第244頁),縱被告未附上捐助文件,然原告復未 舉證證明江漢昇等4人非被告之設立人、或江由興為被告之 設立人等情,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可採。 ㈢原告雖聲請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水地政)調閱被 告所有之不動產即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252-35地號、252-3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於日 治時期或光復時後總登記之地籍資料,待證事實為江由興有 捐助系爭3筆土地而設立被告之事實,江由興應為被告之設 立人云云。然經淡水地政函覆本院,經查並無該等資料等情 ,有淡水地政112年2月7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125901653號函 可稽(見本院卷第226頁),故尚無從證明江由興確為被告之 設立人。
㈣綜上,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為被告之設立 人之男系子孫,則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派下員云云,難認有 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有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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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