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施詠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家珍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2月24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被上訴人姓名及住居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 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比例計算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第4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前段亦有明定。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依 前揭裁定意旨,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上訴人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 ,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僅聲明不服本院111年度重訴 字第415號(上訴人誤載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第一審判 決,未載明被上訴人姓名、住居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 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 項,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