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104號
SLDV,111,重訴,104,2023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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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慕宗衞

視同上訴
即 被 告 盧許玉霞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樓林秋月
葉昭榮
葉昭宗
賴奕帆
賴衍儒
林清泉
黃筠淇
黃渟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零玖萬壹仟壹佰陸拾參元。
被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貳元。
上訴人即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零玖佰貳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表明上訴理由之上訴理由狀正本及繕本。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 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 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 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 ,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 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 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 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 參照)。查本件被告慕宗衞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既有利於其



他共同被告,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 告盧許玉霞,爰併列該被告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訴 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 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諸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次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按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 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 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 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3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一 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309萬1,16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2萬7,280元,經扣抵被上訴人前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2 萬4,728元(見士司調卷第8頁),尚應補繳2,552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㈡又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上訴利益額 應以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 準,而本件訴訟標的經核定為1,309萬1,163元,業如前述, 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萬92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 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 面積/價值 原告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613平方公尺 2179/140000 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83,043元(見士司調卷第22頁)× 1,613㎡× 2179/140000≒12,126,888元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19平方公尺 2179/140000 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18,579元(見士司調卷第30頁)× 19㎡× 2179/140000≒94,211元 3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同區大東路13之7號) 1,109,955元(依卷附之臺北市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 2129/2716 1,109,955元× 2129/2716≒870,064元 總  計                           13,091,1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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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