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受取提存物所附條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848號
SLDV,111,訴,848,20230412,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4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吳宜靜
王郡蔓
查本件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之規定,按應受送
達之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因而欠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十日內補正欠缺,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