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63號
SLDV,111,訴,63,2023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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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3號
原 告 高奇平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被 告 高志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被 告 曹光澯
訴訟代理人 王崇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代位被告 高志煌起訴請求:被告金寶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寶 山公司)應將金山安樂園公墓編號東六區7排1號即新北市○○ 區○○段○○○○段00000號土地持份計49.92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6 9號卷第11頁)。嗣就對金寶山公司起訴部分,變更被告為 曹光澯,並將金山安樂園公墓編號東六區7排1號特定為新北 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100000分之3 90(下稱系爭墓地),追加先位聲明請求請求高志煌應移轉 對曹光澯就系爭墓地移轉買賣標的所有權之權利予原告,再 將原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並修改為曹光澯應將系爭墓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高志煌後,高志煌再將系爭墓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14頁)。原告追加先位聲明及將 被告為金寶山公司部分變更被告為曹光澯,均係因高志煌曹光澯於民國89年6月5日訂立墓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買受系爭墓地所為請求,有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連性 ,且證據資料可相互流用,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對備位聲 明所為其他修改,並於先、備位聲明中特定系爭墓地之應有 部分比例,則屬對於事實及法律上陳述之補充與更正,於法 亦無不合。
二、曹光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曹光澯部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高志煌為向曹光澯購買系爭墓地,於89年6月 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3,300,000 元。然上開買賣價金全數由原告支付,高志煌僅為出名締約 之人,與原告間就系爭契約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是兩 造間應類推適用關於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原告業已向高志 煌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2項、第179規定,擇一請求高志煌將其對曹光澯移轉買 賣標的物即系爭墓地所有權之權利移轉於原告。 ㈡備位聲明部分: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高志煌得請求曹光澯 將系爭墓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高志煌,然系爭墓地現 仍登記為曹光澯名下,高志煌顯然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原告 與高志煌間有借名登記委任關係,為保全原告對於高志煌請 求移轉系爭墓地所有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被告高志煌向被告曹光澯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 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曹光澯將系爭墓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高志煌後,再依民法第179條與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擇一判決曹光澯將系爭墓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高志煌應移轉對曹光澯就系爭墓地移轉 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權利予原告。⒉備位聲明:曹光澯應將 系爭墓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高志煌,再由高志煌將系爭墓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高志煌則以:高志煌非受原告委任,而係為自己與曹光燦簽 約購買系爭墓地。況原告與其母即訴外人高陳阿愛前曾以其 父即訴外人高國雄高志煌間就系爭契約有借名登記之關係 存在、高國雄委任高志煌出名購買系爭墓地、該項借名登記 之契約關係於高國雄死亡後由原告等人繼受為由,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高志煌金寶山公司將系爭墓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於原告,嗣於該院109年訴字第3074號審理中,旋 又撤回起訴,益證原告與高志煌間就系爭墓地並無借名登記 之契約關係存在。實則系爭契約之價款雖係以原告開立之支 票交付,但高志煌已自其帳戶匯款3,810,000元至原告帳戶 ,系爭墓地價款自係高志煌所出,而與原告無關。另縱高國 雄有匯款予高志煌,此亦係以高志煌建立家族墓地及管理為 負擔之附負擔贈與關係,不能因此款項流動,認定高國雄委 任高志煌借名訂立系爭契約,更不能認為原告與高志煌間有 此等契約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曹光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所為及以 書狀所為之陳述則以:系爭契約之買方為高志煌,亦無曹光 澯應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無從 向曹光澯請求移轉。另原告就所主張與高志煌間有借名登記 關係乙節,未盡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高志煌間就系爭墓地並無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  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 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同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高志煌於民國89年6月5日,自任買受人與曹光燦訂定金寶 山墓地買賣合約書(編號:A890047)(即系爭契約), 購買曹光燦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100000分之390,即金寶山金山安樂 園公墓內規劃為東六區第7排第1號之公墓、面積計49.92 平方公尺(約15坪)(即系爭墓地),買賣總價為3,330, 000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可佐(見本院卷第34至39頁、第6 4頁),另據金寶山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8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此節事實先堪認定。
  ⒊系爭契約之價款3,330,000元,係由原告以臺北國際商業銀 行(嗣併入永豐商業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原告永豐帳戶)之支票支付,曹光燦已於89 年6月5日兌付金額為150,000元之支票、於89年6月12日兌 付金額為1,180,000元之支票、於89年6月20日兌付金額為 1,330,000元之支票、於89年8月31日兌付金額為670,000 元之支票完竣,有載有支票號碼之系爭契約收款記要、原 告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第150至151 頁)。再高志煌自其第一商業銀行劍潭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高志煌一銀帳戶)於89年7月12日匯款1,



180,000元、150,000元,於89年7月21日匯款1,330,000元 、於89年8月30日匯款1,150,000元,合計3,810,000元, 均至原告永豐帳戶,有原告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 高志煌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 第204至208頁、第220頁)。另高志煌一銀帳戶於89年6月 30日匯入2,000,000元,於89年7月17日匯入999,000元、 於89年8月28日匯入1,000,000元,有第一商業銀行劍潭分 行函文與所附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 固可見高志煌曹光澯購買系爭墓地之款項,並非其自己 所出之資金無訛。
  ⒋然證人即原告之母即高國雄之配偶高陳阿愛證稱:系爭墓 地是用高志煌的名字去簽的,是借高志煌的名字,高志煌 雖然沒有錢,但跟別人關係比較好,所以高國雄用公司的 錢匯給高志煌,讓高志煌帳上有錢可以去召集別人,借高 志煌的名字締約也比較好邀約別人。匯給高志煌的錢則是 要匯回來修墓,但匯給誰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32 至334頁)。自第一商業銀行劍潭分行函文所附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151頁、第250頁)可知,於89年6月至8月間 匯入高志煌一銀帳戶合計3,999,000元之款項,無論係自 何帳戶匯入,均係以高國雄之名義所為,否則應不致有「 高國雄」之姓名記載於第一商業銀行留存之交易明細上, 由此可見高陳阿愛證稱匯予高志煌之款項為高國雄所匯等 語非虛。復參以高陳阿愛亦稱:高國雄用公司的錢匯給高 志煌,後來高國雄有向家族成員公告說隨意出錢來登記, 本來希望大家出來登記,誰出多少錢就登記多少,高國雄 並要求高志煌出面,但高志煌都不願意出面等語(見本院 卷第332、334頁),可見就以高志煌名義購買系爭墓地乙 事,自墊付所需款項、邀集家族成員出資,以及要求高志 煌履行協議,均係由高國雄而非原告所為。再參酌原告與 高陳阿愛曾另案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該院109年度 訴字第3074號事件),請求高志煌金寶山公司移轉登記 系爭墓地之所有權,並於起訴狀事實欄記載:「高國雄為 原告配偶及父親,其與被告高志煌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更見原告與高陳阿愛亦均認為 與高志煌就購買系爭墓地乙事成立契約者,並非原告,而 係高國雄甚明。
  ⒌自高陳阿愛稱給高志煌錢是要高志煌邀集其他高氏家族成 員參與修墓,嗣後以各人出資多寡定登記予各高氏家族成 員之比例等情,佐以訴外人高氏家族成員高秋傑高氏家 族之會議中曾稱:系爭墓地價款訴外人高永滄出200,000



元、我有出1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亦據高 陳阿愛於本院證稱高秋傑確曾為此節陳述(見本院卷第33 3頁)。由此足見高國雄高志煌間所定者,並非前述出 名人單純出借自己名義登記之借名登記契約,而係由高志 煌一方面出面召集高氏親族出資興建家族墓地,另一方面 則由高志煌出面購買系爭墓地後,再依各高氏家族成員出 資之比例登記為各出資之高氏家族成員所共有,此契約內 容實與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迥異。則與高志煌締約 者,並非原告,該契約亦非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契約,原 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即非可採。  ⒍原告雖以開立予曹光澯充作系爭墓地買賣價款之支票,係 由原告所簽發,並自原告永豐帳戶支取票款,主張係原告 與高志煌就系爭墓地訂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然若係原告 與高志煌締約,則高志煌以其永豐帳戶內資金支付系爭墓 地價款即可,殊無由高志煌付款後,再由高國雄以其名義 將款項匯入高志煌一銀帳戶內轉匯至原告永豐帳戶填補原 告所付款項之必要,由此匯款過程,以及高國雄主導與高 志煌間締約及該契約履行等情,均可見高志煌之締約相對 人即為高國雄,實難僅以支付支票票款之帳戶為原告名義 申設,認定高志煌之契約相對人為原告。參以高陳阿愛亦 證稱:錢給金寶山之所以由原告戶頭去支出,是因為以後 要傳承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可見款項以原 告永豐帳戶支出,係未來依高氏家族成員各人出資比例分 配應登記之份額時,欲由原告登記以此筆款項計算應得之 應有部分比例,但仍與高志煌締約之相對人無涉。 ㈡原告之先位主張與備位主張均無理由
  ⒈先位主張部分:
   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高志煌移轉因 委任契約所取得對曹光澯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墓地所有權 之權利(下稱系爭墓地債權),但高志煌締約對象為高 國雄,其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原告基於民法第541 條第2項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對高志煌為請求,非有理 由。
   ⑵原告另主張向原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 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高志煌返還系爭墓地債權 。但原告並非高志煌之契約相對人,即無從終止與高志 煌間之契約。況且高志煌取得系爭墓地債權此一利益, 係因與曹光澯訂立系爭契約,雖價款係以原告所簽發之 支票給付,但此票款支出與高志煌取得系爭墓地債權間 ,難認有何直接因果關係,原告基於民法第179條規定



高志煌所為請求,亦無理由。
  ⒉備位主張部分:
   原告備位主張高志煌怠於向曹光澯請求移轉系爭墓地之登 記,而原告因與高志煌間借名登記委任關係,有請求高志 煌移轉系爭墓地之權利,為保全該權利,代位高志煌依民 法第348條第1項與系爭契約第4條向曹光澯請求移轉登記 系爭墓地之所有權予高志煌,再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 179條,請求高志煌將系爭墓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原告 與高志煌間並無借名登記委任關係,自無為保全該等權利 ,代位高志煌曹光澯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墓地所有權之可 言,此代位請求不能准許。另原告此一代位請求既屬不能 准許,系爭墓地之所有權即仍屬曹光澯所有,亦無從准許 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高志煌移 轉登記系爭墓地所有權之請求。
  ⒊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不干涉主義或提出主義),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 義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其與高志煌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並本於該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行使民法委任契約之權利 移轉請求權、終止契約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保全該 等權利之代位權。原告並未主張其與高國雄間有何關係, 而得行使高國雄高志煌間所定契約之權利,本院自無從 就此等原告所未主張之事實為審酌,一併敘明之。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命被告移轉系爭墓地債權;備位代位高志煌依民法第 348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4條向曹光澯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墓 地之所有權予高志煌,再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高志煌移轉登記系爭墓地所有權,均無理由,不應 准許。
六、原告雖聲請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現合併至永豐商業銀行) 函詢本院卷第282頁匯入帳戶是否為原告帳戶(見本院卷第3 37頁),但依本院卷第282頁第一商業銀行留存之交易明細 ,該等款項係以高國雄名義所匯,再佐以高陳阿愛關於締約 予契約履行過程之證詞,已足判斷高志煌之締約相對人即為 高國雄,該等款項係自何一帳戶匯出,尚與契約當事人之判 斷無涉,此項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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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寶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