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817號
SLDV,111,訴,1817,202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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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17號
原 告 巫清誥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被 告 高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巷00○0號1樓房屋之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 23.49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5,000元,及自111年12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62,5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4,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各以1,611,000元、275,000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20,9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巷00○0號1樓之如臺北市士林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2月22日編號A部分所示 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書),約定每月租金25,000元,租期自110年2月3日 起至111年2月2日止。詎被告自110年4月起即未支付租金 ,原告於同年8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給 付積欠之5個月租金,如逾期未給付,則以該信函為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同年8月16日收受之,仍未清償 積欠之租金,故兩造之租賃契約於同年8月16日已終止。 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55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㈡依系爭契約書第2、3、4條,被告應返還自110年4月起至8 月積欠之5個月租金共計125,000元(計算式:25,000×5=12 5,000)。又租約關係終止後,被告猶繼續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自110年9月起至原告於111年7月26日起訴日止,共 11個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於11 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05,000元(計算式:25,000×1 1=305,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5,000元之不當得利。  ㈢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租金5倍之違約 金125,000元,故自110年4月至111年7月26日起訴日止, 被告另應給付16個月之違約金200萬元(計算式:125,000 ×16=2,000,000)。此與前揭㈡所示之5個月租金、11個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加總,合計被告應給付243萬 元(計算式:125,000+305,000+2,000,000=2,430,000)。 被告於本案起訴後被告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另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除應按 月給付每月25,000元不當得利,另加計每月違約金125,00 0元,合計15萬元(計算式:25,000+125,000=150,000) 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系 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43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萬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 條第1項、第439 條前段、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 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土地 法第100 條第3款亦有明定。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另 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加以使用,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 有房屋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該房屋之租金額為限。經 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㈠㈡,業據原告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15-23頁)、臺北松江路郵局存證號碼00163 1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25-29頁) 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上揭事實㈡所主張 之11個月不當得利之總額為275,000元(計算式:25,000×1 1=275,000),其主張總額為305,000元乃係誤算,併予更 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 屋,及依系爭契約書第2、3、4條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4 月起至8月積欠之5個月租金共計125,000元,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自110年9月起至111年7月26日止相當於11 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2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5,000元之不當得 利,為有理由。
 四、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民法所 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 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 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 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 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 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 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 民法第250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3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亦有明定。而違約金 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並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 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915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系爭契約書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



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 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 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 5 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 ,決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9頁)。查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 有關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 遷讓完了之文義,並未記載該違約金係屬懲罰性質,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上開約定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 金約定。又此違約金之起算日,應自租約終止日110年8月 16日起算,而非自原告主張之110年4月(開始欠租時)起算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房屋,受有無法另為 出租收益之損害,然衡以近1、2年來國內因新冠肺炎之疫 情,實體店面之整體經濟景氣非佳,可認原告縱得租賃他 人,其每月所得租金收益未必能顯高於原租約所定租金數 額;復考量被告於租約期限屆至前後,迭經原告通知返還 ,迄仍拒不搬遷之違約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按每月租金數額5 倍給付違約金125,000元,尚屬過高, 應酌減為37,500元(相當於租金之1.5倍)為適當。準此, 原告得請求110年8月16日至111年7月26日起訴前(11月又1 0日)之違約金425,000元(計算式:37,500×11+37,500×10 /30=425,000),另自本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 返還房屋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金額為62,500元(計算 式:不當得利25,000+違約金37,500=62,500);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依系爭契約書第2、3、4、6條請求 被告給付給付原告5個月租金125,000元、相當於11個月租 金之不當得利275,000元、違約金425,000元,合計金額為 825,000元(計算式:5個月租金125,000+11個月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275,000+110年8月16日至起訴前之違約金42 5,000=825,000),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 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 111年12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6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 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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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