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11年度,28號
SLDV,111,破,28,2023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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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陳慶儀(即華仁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華仁股份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華仁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經造具至民國111年10月31日止之資產負債表所示,相對 人公司資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2萬8,145元(含現金2 萬5,549元、留抵稅額110萬2,596元),惟負債總額高達1億 3,920萬8,141元,顯見相對人公司之財產已有不足清償債務 之情形,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 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 ,要屬當然。次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 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 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 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 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 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 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 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 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 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所謂留抵稅額,係考量營業人進貨乃為將來銷售,為避免重 複課稅、稅上加稅及稅上加價等問題,故設計營業人得以當 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計算當期應納或溢付營 業稅額,亦即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除有其他進項稅額可 資扣抵,即應負責按期報繳營業稅,而按期申報時,其進項 稅額扣抵銷項稅額後,如有餘額,即為留抵稅額。故留抵稅 額尚非當然得予退還,僅於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39條之情形下,始得報請核准退還。此觀諸上開條文第1 、2項規定自明。是留抵稅額並不當然為營業人之債權,營



業人須於一定條件下,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或報經財政部 核准後,始對國家發生返還請求權,而為營業人現實存在之 確定債權請求權,至為灼然(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破抗字 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公司尚有流動資產即現金2萬5,549元、 留抵稅額110萬2,596元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云云,惟聲請人並 未提出已向財政部申請退還留抵稅額而經主管機關准予核退 之證明文件,且相對人公司留抵稅額如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第39條規定,經查明後始得予以退還等情,亦有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2月22日北區國稅汐止服字第112039 379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2頁),足見相對人公司 尚未申請退還留抵稅額,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退還,揆諸前 揭說明,該留抵稅額自無從認為屬相對人公司之債權,亦無 從轉為金錢退還相對人公司,不能認此為相對人公司之資產 。是聲請人所陳報之相對人公司資產,經扣除留抵稅額後, 僅餘現金2萬5,549元,顯無法組成足敷支付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之破產財團,更遑論債權人得透過破產程序而公平受償 ,難認有宣告相對人公司破產之實益。從而,本件聲請人聲 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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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