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1年度,73號
SLDV,111,消債清,73,202304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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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
債 務 人 陳美伶(原名蔡陳美伶



代 理 人 楊雅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美伶(原名蔡陳美伶)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 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7 頁,本院卷第63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 調解卷第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 第9-13頁)、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調解卷第17-1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年資查 詢資料(見調解卷第19頁)、全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20 頁)、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頁)、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見本院卷第24-25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集保戶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6-30頁)、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估價單暨行車執照(見 本院卷第32頁、第62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人壽)解約試算結果(見本院卷第34頁)、社會住宅 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見本院卷第64-72頁)為證,並有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查詢資料 (見本院卷第58-59之2頁)、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雄人壽)民國111年9月14日陳報狀暨所附保險及 理賠資料(見本院卷第76-85頁)、富邦人壽111年10月13日 陳報狀暨所附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86-87頁)、109、11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2-95 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49歲,居住在臺北市南港區,自陳擔任臨時 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18,000元(見本 院卷第18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2年度臺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013元之1.2倍即22,816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足認債務人每月 顯已入不敷出。又債務人名下財產,系爭機車估價6,000元 (見本院卷第32頁、第62頁),保單預估解約金共108,222 元(見本院卷第78頁、第87頁)。至於債務人所有系爭土地 雖公告現值868,000元,但係由包含債務人在內14人公同共 有(見調解卷第8頁,本院卷第58-59之2頁、第92-95頁), 換價後債務人所分得價值諒屬有限。經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 、信用及勞力等狀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821,918元 (見調解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20頁),堪認債務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 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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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